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风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461号中创国际4层408-412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男,该公司销售主管。
被告: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民航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段文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健,男,会计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卓娅,女,会计系团委书记。
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正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冉,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冉,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利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交口县。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工天宇公司”)、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国迈建设有限公司、杨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被告杨红申请依法追加石利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风龙,被告太原市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被告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健、贾卓娅,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冉、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33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山西财贸技术学院教学楼4层干活,具体工作为木工,该工程为被告太原市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中标后又转包给国迈建设有限公司,国迈让杨红来做该项装修工作,原告经人介绍去了国迈公司干活。2018年3月8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坠落,当时就昏迷不醒。被送往山西大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骨盆骨折,需要做手术,山西大医院做不了,建议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住院,3月13日做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41705元(被告太原市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垫付35000元),由于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太工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被告山西财贸技术学院的工程,根据中标内容,前期经过审核国迈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公司将工程部分与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效合同,对原告的损伤,在收到传票之前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不属于我单位工作人员,我单位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我单位从未指派或雇佣原告为我方任何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单位会计虚拟仿真实训中心项目是由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组织了公开招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中心通知的中标供应商为太原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标号为晋政采【2017-0711】G402-A610。2018年1月5日,我单位与太原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太原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需方(我单位)提供会计虚拟仿真实训中心软硬件产品及相关室内环境集成服务。综上,在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我单位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复查费、医疗器械费、床上用品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拖欠工资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红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雇佣石利民就木工部分进行施工,但其未经我同意擅自找到原告,将木工转包给原告,原告系石利民雇佣的工人,与我无关。另外,原告酒后施工,且未按正常操作流程工作,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期间饮酒,在工作中未按照正确流程,未尽到安全义务,最终导致其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结果有错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石利民未经我同意擅自找到原告为其干活,被告石利民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1260元,我已尽到相应的责任。
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除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外,同杨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石利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受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对其所需实验室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名称:实验室项目,项目编号:晋政采[2016-0539]G279-A432,项目预算: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
2016年11月25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下发采购编号为晋政采[2016-0539]G279-A432的《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太原太工天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受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对实验室项目组织公开招标采购,最终确定你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项目名称:实验室项目,中标日期:2016年11月23日,中标金额:(大写)壹佰伍拾壹万伍仟玖佰肆拾元,(小写)1515940.00元。签发人:穆恩科。”
2018年元月5日太工天宇公司作为供方,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作为需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会计虚拟仿真实训中心,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711]G402-A610,合同主要约定:“六、交货:1、交货期限:自合同签订起60个工作日内;2、交货地点: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八、需方责任:1、及时办理付款收悉;2、负责提供工作场地,协助供方办理有关事宜;3、对合同条款及价格负有保密义务。九、供方责任:1、保证所供货物均为标书承诺的,符合相关质量检测标准,符合该产品的出厂标准或具有国家鉴定证书;2、保证售后服务,严格依据投标文件及相关承诺,进行保修、维护等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落款有被告太工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朱晓军的名章、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被告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段文美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宁健的签字。
后甲方太工天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乙方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山西省财贸职业技术学院会计仿真实训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太原市小店区民航南路26号山西省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创新楼4F,承包范围:实训中心基础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三、乙方工作。乙方应做好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相应工作,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落款有甲方太工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杨红,被告杨红雇佣被告石利民进行施工,原告经被告石利民介绍到被告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处施工。
2018年3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后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初诊结果为:骨盆骨折,支付门诊费40元。于2018年3月12日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38145.51元,门诊费31.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术后4周门诊复查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2、术后6周口服利伐沙班10mg/日;3、不适随诊。后原告复查支付门诊费412.9元,以上共计38629.91元。
2020年4月1日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随机委托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20日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儒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国迈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杨红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共计51260元。
以上事实有,***居住证,山西大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政府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各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具体数额问题,具体包括:医疗费38629.9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为1400元;护理费按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年标准计算90天为9504.74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误工费按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年标准计算150天为15841.2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年计算18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0%为52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0813.48元。关于各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受被告杨红雇佣,在从事木工活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杨红理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红,故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30813.48元,核减去被告杨红已支付的51260元,剩余款项79553.48元,由杨红赔付原告,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红所持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红所持石利民未经其同意找到原告干活,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813.48元,核减去被告杨红已支付的51260元为79553.48元。由被告杨红赔付原告,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9553.48元;
二、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杨红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变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武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