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迈建设有限公司

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1187号 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迈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179.17元及利息77222元(利息从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827401元,以及从2021年5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竣工后照管费190666元(从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以及从2021年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接收工程之日的照管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在中国招标与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朔城区神头镇东神头村、吉庄村美丽乡村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变更为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朔城区神头镇东神头村、吉庄村美丽乡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7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1510528.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还进行了投标文件项目清单外的其他工程,如拆除房屋17间,并将建筑垃圾运到三公里外地点等。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1550179.17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报告、工程预(结)算书等材料,但被告收到上述材料56天后未进行工程验收。按照《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8.3.6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经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工程合格,符合《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0179.17元至今未付。工程竣工后,被告既不验收也不接收工程,原告为了防止建筑物被损、物品被盗,维护花草树木生长,雇人照管,截至2021年1月13日,原告支出照管费19066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雇佣20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到现在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399.21元及利息83957元(利息自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合计594356元,以及从2022年8月1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照管费121514.82元,以及参照鉴定报告照管费标准支付从2021年3月2日至被告实际接受工程之日的照管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9800元及案件受理费。 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认可欠原告钱,但具体工程款需要验收审计后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在中国招标与采购网上发布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东神头村、吉庄村美丽乡村项目建设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8月21日,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朔城区神头镇东神头村、吉庄村美丽乡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合同签约价为1510528.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还进行了部分投标文件项目清单外的其他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格未进行结算。2022年7月26日,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为1310399.21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98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0399.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被告在竣工报告上也未盖章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39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照管费,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就该费用进行了回复,但工程尚未交付,照管费的计算标准与时间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收款证明与第二次开庭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399.21元及利息(以510399.2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800元; 三、驳回原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原告预交6981元),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