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5471号
原告:北京美加力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九村福兴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4XXXX。
法定代表人:郑元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正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加力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加力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美加力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PCR洁净实验室承担施工安装并提供设备和安装材料,即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总额470000元,并约定签订后3日内预付150000元,在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质保金2000元完工验收后365天后付清。还约定增减项费用在最终结算后一并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安装,期间因为被告工期延长至2011年底完工,期间增加安装施工和设备项目增加工程款共计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拖延不组织第三方验收并交付山西农业种子总站使用至今。期间被告除先后支付350000元外,被告对增加项工程费用没有异议但拒不签确认但且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组织验收,单一将将施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正常使用,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拖欠之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整,并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按所签订合同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且提供场地设计实验,原告拒不整改导致由被告公司自行对四间实验室的顶、侧墙自行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施工量上有所减少并因此给被告增加了整改的费用,减少了工程量核算23000元,增加的费用是3900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设备未提供使用说明书、安装图纸等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实验室设备无法验收及正常使用,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对空调系统进行两次维修,分别花费32750元、24790元,是因为要求原告来维修,原告拒绝被告委托专门的公司进行的。再次,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是1个月,后因原告的原料、设备无法按期从北京运抵太原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幕后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对完工时间作出承诺,但是没有按照承诺进行完工,且拒绝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及使用说明,拒绝提供设备的保修单,并承诺逾期完工按日合同总价的5%为罚金。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金额,且公司已经支付350000元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PCR洁净实验室承担施工安装并提供设备和安装材料,即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总额470000元,并约定签订后3日内预付150000元,在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质保金2000元完工验收后365天后付清,约定增减项费用在最终结算后一并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工期延长至2011年底完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1年6月5日,签署《工程承诺书》,承诺逾期完工按日合同总价的5%为罚金,被告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鉴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中列入的项目,现场施工工程造价为368476.66元,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中未列入但现场实际安装的材料设备价款为50500元,因减少而增加的工程造价为74679.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注册信息、《合同》、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包工包料的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PCR洁净实验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款项为470000元,合同约定1个月完工,期间因为被告材料设备不到位的原因,及原告修改设计修改装修的原因,工程一直延期直到2011年才完工。对于原告诉求拖欠工程款2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中列入的项目,现场施工工程造价为368476.66元,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中未列入但现场实际安装的材料设备价款为50500元,因减少而增加的工程造价为74679.10元,即合同总工程的造价493655.66元,已经支付350000元,故本院支持143655.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加力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5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毅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