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方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市利康建材有限公司、泓方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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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7601号
原告:扬州市利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5969473848,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淮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艳,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12400427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478号2幢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家村。
原告扬州市利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诉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5000元,违约金532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53200元(以9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为5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就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单元A33-02地块48班小学及社会停车库项目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事宜进行约定。租赁物退场完毕后,被告应在30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及相应违约及损失赔偿费用。如逾期支付的,应每日按尚欠租金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拒绝后续批次的租赁物发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另根据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押金共计20万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以押金抵作租金,并扣除被告相应的违约即损失赔偿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以及因案涉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押金,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且案涉租赁物早已经退场。根据合同,双方应于2020年7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租赁物数量,但实际上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才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数量已对”。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讨租赁费未果,对方另一负责人于2020年12月17日在结算单上再次签字确认:“按照295000元结算”。双方确认的295000元结算金额,已经是原告让出部分租赁费的结果。但被告自2020年8月13日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被告尚欠租金依约以20万元押金抵扣之后,尚有95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2021年的5月28日以前,被告找了案外人来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表示不付违约金,只支付本金。原告认为违约金可以免,但是10000元的律师费要被告承担。被告在5月28日确实支付了95000元,但没有支付10000元律师费。
被告泓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费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及发货单各一组,证明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实际出租数量和计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发货单为辅助补强结算单属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案涉诉讼原告实际支出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由违约方负担的约定。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结算单、除2019年12月4日的发放单外,其余的发放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尹绍林的签字,2019年12月4日的发货单上的数量等也可以与结算单相应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流水打印件及《承诺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承诺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被告根据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一份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页来伪造的证据,手写部分是被告伪造,身份证复印件是2020年底在被告提出要求需要原告经办人张普勋提交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才提供的。这份《承诺书》纯属伪造,且经办人签字处均为空白,落款时间也为空白,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承诺书》,原告对《承诺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承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在下文详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3日,原(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碗扣立杆、横杆,单价为0.026元/米/天、碗扣横杆0.3米,0.022元/根/天,碗扣套管0.022元/根/天,上托架0.04元/套/天,下托架0.04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23日开始,租赁期限自租赁物到达项目现场或者被告临时指定的现场之日起到租赁物退还原告指定的仓库止,每批次的租赁物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间,租赁单价不再调整;租费按月进行结算。退租当月,租赁费按退租当月的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双方约定每月20日为对账日,对账单双方签字认可,此后付款按此结果履行。付款时间在被告收到原告正规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单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全额租金,租赁物退场完毕后,在30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及相应违约及损失赔偿费用。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每日按尚欠租金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押金20万元。原告指定张普勋,电话139XXXXXXXX,王兴雷,电话176XXXXXXXX,被告指定尹绍林,电话157XXXXXXXX负责提货、退货确认签字。双方指定的人员所签署的所有单据均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20年8月13日,尹绍林在客户结算清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签署“数量已对,尹绍林”字样。该清单上载明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7月9日,被告租赁物品合计产生租金296214.52元。
原告自认被告一方在2020年12月1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295000元结算的内容。后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在扣除被告交付的20万元押金后,以被告欠付95000元租费向本院起诉。
202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印章的《承诺书》一份,载明“致泓方建设有限公司:我单位于2019年11月23日与贵司签订了桃源小学工程的碗扣租赁工作内容的合同。我单位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贵司支付我单位尾款95000元,我单位收到此尾款后,就该合同下的全部结算款项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该《承诺书》的经办人处贴有张普勋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北京市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31日开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载明购买方为原告,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收到尾款后,就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款项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提供的空白模板,交由原告经办人张普勋时,手写部分的内容为空白的。张普勋系在没有细看内容的情况下盖章的。《承诺书》上手写部分为被告方伪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原告认可该《承诺书》上的公章系其一方加盖并交给被告,亦认可《承诺书》上贴有的张普勋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方提供,而张普勋系原告方指定的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时,手写部分未填写,也仅是对支付尾款的时间及金额未予以明确,从打印字样来看,亦可以明确原告表示在收到尾款后,就该合同下的全部结算款项结清的意思表示,并无歧义。综上,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应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现原告对已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95000元尾款无异议,按照《承诺书》所载内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已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利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扬州市利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郦金晶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小红
书记员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