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684号
原告:***,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478号2幢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士***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诉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方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有和解意愿,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泓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02652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泓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变更名称为泓方公司)与**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淳安)有限公司签订《**城千岛湖城市客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实际承包人***以泓方公司员工***的名义与泓方公司签订了承包目标责任书。(***的实际承包人身份已经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247号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778号判决书予以认定)。2017年12月,实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随即进场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设施部分进行施工。2018年1月7日,***认为自己的施工能力不足以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于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向***以及***推荐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接手了***未完成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后续的主体工程量。2018年4月13日,所有安全文明设施完工后,经发包方、监理公司和泓方公司三方检验后认为符合开工条件,遂出具开工报告,工程顺利开工。截止今日,因**城公司一方的原因,**城公司与泓方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城千岛湖城市客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020年11月**城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和赔偿款共计1780万元全部支付给泓方公司。原告作为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已通过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247号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778号判决书与***就主体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城公司与泓方公司结算时提供的**储出【2014】6号地块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关于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停工损失补偿的报告,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工程量为1026529元,但该笔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认为,经发包方、监理公司和泓方公司三方认可后出具的开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于2018年4月13日将安全文明设施全部施工完毕。且**城公司已经将安全文明设施的费用支付给了泓方公司。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安全文明设施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员,有权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安全文明设施费用进行主张,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泓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第三人***不愿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临时设施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施工完成,原告有权单独对外主张全部的临时设施工程款后和第三人***进行结算,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实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随即进场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设施部分进行施工……2018年3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接手了***未完成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后续的主体工程量”,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曾在(2022)浙0127民初1246号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书中称:“2017年12月,实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随即进场对案涉工程的临时设施部分进行施工……2018年3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接手了***未完成部分的临时设施施工”。比较原告的两次诉称,二者差别就是将“临时设施”换成了“安全文明设施”,并且增加了一句“以及后续的主体工程量”。那么临时设施与安全文明设施有何区别。建筑施工中有一个项目叫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四个部分: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是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一个子项。根据相关测算,临时设施费占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约19%-40%左右,其中:建筑工程约占19-20%,装饰工程约占38-40%,安装工程(民用)约占35-37%,安装工程(工业)约占40-42%,园林绿化工程约占43-44%。本案工程是建筑工程,临时设施费占安全文明施工费比率约为19-20%。原告将“临时设施”换成了“安全文明设施”,就是妄想通过偷换概念、移花接木方式,将本不该属于原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据为己有,牟取更多不当利益。实际上,建设工程施工中根本不存在“安全文明设施施工”这一概念,之前原告也多次无理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纯属虚假诉讼。2、被告***从未将案涉工程临时设施部分承包给***施工,也没有承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在2016年由浙江省商业厅名下的**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议标给杭州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基本完成了临时设施工程并打了试桩,只是还有一部分生活用房施工尚未完成;由于股权转让给恒大,经公开招标由泓方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方公司”)承包后,剩余的生活用房等设施由被告***组织***、***等人员进行施工,相关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譬如:临时板房是被告***2018年1月12日以泓方公司名义与金华市易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彩钢房采购安装合同》,由金华市易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的,费用是由泓方公司支付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的。门禁监控系统也是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与淳安千岛湖嘉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20年5月19日淳安千岛湖嘉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泓方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转账支付给淳安千岛湖嘉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泓方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也是由被告***2018年1月16日以泓方公司名义与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水泥款也是由泓方公司支付后,再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二、原告诉称“2018年4月13日,所有安全文明设施完工后,经发包方、监理公司和泓方公司三方检验后认为符合开工条件,遂出具开工报告,工程顺利开工。”完全歪曲事实。根据**城公司与泓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7.3.1条,开工准备条件是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由此可见,不存在安全文明设施完工与开工之间的必然联系。原告上述说法纯属歪曲事实。三、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已通过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247号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778号判决书与***就主体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是有意扩大其辞,混淆视听。被告***不回避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247号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778号判决书就部分桩基的施工作出了判决,尽管被告***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不同意见,但被告***仍然秉持尊重司法理念,履行了判决。但是上述判决只是认定了原告对46根桩基进行了施工,并没有认定原告作为整个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原告诉称“**储出【2014】6号地块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关于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停工损失补偿的报告,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工程量为1026529元,但该笔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毫无道理。第一,《**储出【2014】6号地块原总包单位合同解除费用商谈备忘录》洽谈方是**城公司、泓方公司以及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无关。第二,《关于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停工损失补偿的报告》是泓方公司给浙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性质的报告,并非结算依据,且与原告也毫无关系。原告就此认为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工程量为1026529元,并要求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称“经发包方、监理公司和泓方公司三方认可后出具的开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于2018年4月13日将安全文明设施全部施工完毕。且**城公司已经将安全文明设施的费用支付给了泓方公司。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安全文明设施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员,有权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安全文明设施费用进行主张。”有悖事实,于法无据。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临时设施部分基本是由杭州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泓方公司承包后,由被告***组织人员就部分临时生活设施进行施工,并非原告和***承包施工。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安全文明设施施工。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城公司与泓方公司之间结算,以及泓方公司与***、***之间结算,均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安全文明设施费用的依据。况且也不存在所谓102652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结算。第三,(2021)浙0127民初247号及(2021)浙01民终5778号案件,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22352元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57400.84元组织施工措施费,其中包涵了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重复计算。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并实施了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设施以及临时设施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对于工程临时设施的存在投入,也应该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是多少,并根据实际的投入数额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因为原告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被告***也不具有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权利,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这一承包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但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所谓的“安全文明设施”施工或者临时工程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资金为多少,损失是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以及交易惯例,对外签订合同均以泓方公司的名义,不可以任何个人名义代表签订合同,否则工程施工成本及税款无法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彩钢房采购合同及混凝土一切合同均以泓方公司签订的有效。原告***提供的彩钢房采购合同和监控合同是不真实,无效的。这笔款项被告不会进行支付。2、***在(2021)浙0127民初247号案件提交的17项(现场物资登记移交清单一份及证据22份,材料计算明细和发票)和此案判决被告方赔偿支付材料款20万是相同重复的。该材料款即为完成涉案工程临时设施购买的原材料。原告与本案再次申请重复。3、涉案工程原是三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包后除了生活用房外,其他的临时设施均已完成,试装也完成了。作为生活彩钢房,也是泓方公司签订合同的。4、原告实际上对临时设施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付过任何费用。包括混凝土、桩基、挖机,一切都是被告叫***进行签合同和采购的。***是被告员工,施工队由他来进行,他在8月份重新动工之前,原告并没有支付一分钱给***。直到年底他打官司,就产生了私下交易的15万块钱工资。但被告跟***也已经结清这部分材料。5、按照***说法,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应该是跟***签订,但事实并非如此。***的施工部分与***是无关的。被告在17年底叫***、***去实施搭建的,***是18年3月份进场的,之前所有临时设施的施工是与***无关的。***如果主张,请拿出付款依据。
被告泓方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与***结算清楚。2、原告当时的损失实际上也是《**储出【2014】6号地块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之前已经有判决,一事不再理,不应受理。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被告***也承认***是泓方公司员工,是受***、泓方公司的委派。之前生效判决的庭审中***也陈述在现场做临时设施,后面部分交给原告做,包括水电、排水沟、监控设备等大概30%的临时设施。这是***本人的陈述,我们也认可前面70%的临时设施是他做的。双方在庭上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既然被告认可了***的身份,那对***的陈述怎么就不认可,认为***什么都没做。2、***是做桩基的,他是打桩劳务班的组长。***也付了他钱的。这个在之前的桩基工程量关系中已经判决生效了。***只负责打桩,也到法院做了笔录,和本案的临时设施诉讼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说是***做的,这是完全站不住脚的。3、在之前生效判决过程中,确实有20万的材料款判给原告。实际上原告当时主张的是材料移交单上面的是30万,包含了当时***退场的时候,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临时设施的电脑、办公桌,这些东西都移交给了***和***。移交单是***签的,当时价值是30万,法院综合考量以后支持了20万。本案原告的诉请是临时设施的工程款,和临时设施我们投入的电脑、办公桌、电线、水管的20万成本没有关系。实际上原告移交的是建筑材料为主,且30万法院也只支持了20万,20万元并非重复主张。本案的20万是原告的支出,并不是说我当时的20万移交了材料就没有了,这是两个概念。所以当时30万大头,指的是建筑材料。4、***作为临时设施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得到了之前判决生效的认定,里面的表述是:临时设施是由***和***共同完成。5、***在履行临时设施的合同过程中,与嘉安电子签订合同,并且预付了15000块钱。监控和门禁设备也就在3月份进来完成了。而被告和嘉安电子签订合同是5月份。被告说我们原告虚假签合同,但是原告签合同的时间点恰恰与履行装监控合同的时间点是吻合的。至于在后面8月份原告退场了,后面由泓方建设去和嘉安电子对接,又补签合同支付后面的价款。所以***是真正的合同履行方,反而后补的合同是为了开发票方便,为了支付尾款方便才补签了后面的合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2021)浙012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浙民终5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4月14日停工前,***与***完成所有临时设施工程。通过***移交的材料款支持20万元。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提交的材料包含模板、油漆等建筑材料,也包含桌椅、电脑、茶几等办公用品。
2018年11月20日,被告泓方公司向浙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停工损失补偿的报告,要求**公司对被告泓方公司上报的内容进行核准确认后上报建设单位,被告泓方公司在该报告中提及的内容为:1、全额支付2018年11月20日前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11987426元,其中提及安全文明施工工作所涉内容为1026529元,2018年4月开工之前已完工程量及增加工作内容共计10960897元;2、因项目延期开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理利润共计8795274元;3、对前期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4、对因项目暂停施工造成的管理费用增加等实际损失7476840元。综上,所有发生的实际损失共计16277972元及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11987426元,合计28265398元。
2019年10月15日,**储出【2014】6号地块原总包单位合同解除费用商谈备忘录记载,经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开发商**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淳安)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解除合同费用进行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备忘录第二条、工程施工情况。2018年4月13日,工程开工;2018年4月14日,工程暂停施工;2018年8月17日,工程复工;2018年11月13日工程再次停工。在此期间,项目已完成桩基工程234根桩和现场临时设施(包含临时水电、临时大门、道路硬化、临时办公临时宿舍等)。第四条、合同解除情况。1、因工程复工时间不明确,浙江广诚于2018年11月20日向**城方提出权益主张,金额为28265398元,主要分为停工造成的损失(16277972元)、现场实际产生的桩基施工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后两项总计11987426元)。2、**城新的项目管理团队接手该项目后,集团和项目公司非常重视,派专人着手处理原总包合同解除事宜,经过多轮谈判协商,双方就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浙江广诚最终能接受的金额为2100万元,**城提出1650万元),相差金额较大,合同解除事宜无法继续推进,影响项目整体进度。五、三方协调情况。……以原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城方确认的桩基工程量,综合考虑已搭建完成的临时设施、停工期间的损失、公司管理费、合理利润、税金等情况,就**储出【2014】6号地块原总包单位解除合同费用达成一致。即,**城支付浙江广诚1780万元作为解除**储出【2014】6号地块总承包合同的包干总价。具体费用支付、场地移交时间等细则由双方另行签订解除协议,并予以约定。
以上事实有(2021)浙0127民初247号、(2021)浙01民终5778号、**储出【2014】6号地块原总包单位合同解除费用商谈备忘录、关于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停工损失补偿的报告相佐证。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2018年4月14日停工前,***与***完成所有临时设施工程,***为实际承包人,***为该项目购买材料并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临时设施的搭建及44个桩基的施工,足以说明***系实际施工人。与***辩称未将案涉临时设施部分承包给原告及***相悖,因此对***的辩称不予采信。基于***与***已经完成所有临时设施工程的基础事实,势必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等,原告根据被告泓方公司向开发商主张的临时设施费来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是因泓方公司实际从开发商处所取得的工程款中关于临时设施费已经模糊化处理,均包含在最终结算的1780万元中,***、***、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也是按照前述协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按照泓方公司申报金额与其最终取得金额比例来计算临时设施费更具合理性。另,原告并不否认临时设施由其与第三人***共同施工完成,且其中14万元明确由第三人***支付,该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剩余款项应由双方享有,具体各自所占的比例,由双方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11279.5元材料款已经在(2021)浙0127民初247号案件中得到支持,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在(2021)浙0127民初247号案件中已经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也以获得赔偿2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因此,该20万元应在本案所支持的费用中扣除。被告泓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需对其承担责任。被告***对于所应支付的款项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时设施费306451.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原告***负担9847元,被告***负担4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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