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02民初2361号
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30953767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1240042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与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225.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月1%支付计算为22122.55元,费用合计243348.0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编号:HFJS—LFJC—D2020—014),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金山古镇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加气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完成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剩余款项应于工程完工后60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逾期部分甲方应按每月l%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款项的l0%”。“金山古镇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月31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221225.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支付剩余货款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契约精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特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泓方公司辩称,一、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司根据《加气块购销合同》,针对加气块供货款及已付款进行核对,欠款金额221225.5元,没有异议。二、我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第2款付款时间约定:“甲方应于每月7号之前付清乙方所供应加气块未结货款的70%,剩余30%至工程完工后60天内付清。”该工程截止目前,建设单位既未与我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也未与我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从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来说,该工程仍然处于未完工状态。因此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另外,我司尚欠原告尾款属实,但是欠款原因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严重拖欠我司工程款导致。我司在资金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克服困难持续支付原告的货款。由于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不仅给我司带来经济损失,而且资金周转出现了严重的困难,我司亦是受害者。因此我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还请贵院及原告给予充分的理解。三、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第一、我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内,针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没有约定,因此我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第二、我司与原告的欠款账目非常明确、清晰、无异议,且欠款金额较小,因此我司认为此诉讼没有必要发生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第三、依据我司与原告的货款对账函测算,我司对原告的货款支付率已达70%。我司在开发商严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竭尽全力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筹集支付,目前所欠尾款我司依然以积极的态度协调解决。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欠款实情,对我司的主张给予理解支持为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泓方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楚雄州住房管理中心公积金公告、产品供货货款对账函、产品结算确认清单、支付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202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编号:HFJS-LFJC-D2020-014),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金山古镇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加气块。该合同对加气块规格、数量、单价、价款支付等进行了详尽约定。2、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剩余款项应于工程完工后60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逾期部分甲方应按每月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款项额的10%”。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针对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认为其所承建的项目上级工程单位还没有跟其办理竣工备案结算,其所做的部分已交付验收了,但是从工程竣工验收来说,该工程仍处于未完工状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涉案项目是否已完工,已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原告嘉亿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泓方公司作为购方(甲方)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编号:HFJS-LFJC-D2020-014),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甲方所施工的金山古镇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加气块。双方约定了加气块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地点、计量方法、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结算方法:2.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向甲方供应加气块,甲方应予每月7号之前付清乙方所供应加气块未结货款的70%,剩余30%至工程完工后60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逾期部分甲方应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款项的10%。……等相关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后,双方经结算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对账函确认,原告所供应的禄丰县金山古镇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合计加气砖方量2689.64立方米,合计金额709182.10元,已付金额287956.6元,剩余未付金额421225.5元。供货时间: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5月23日。后被告陆续支付至2022年8月16日共计支付了487956.6元,剩余221225.5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以其施工工程尚未与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为由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嘉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泓方公司供应了加气砖,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1225.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12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付款时间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工程完工时间”发生争议,原告所提交的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禄丰金山古镇二期地块二阶段住宅小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案件贷款楼盘公告”中所载明的竣工日期2021年1月31日,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最后供货时间2021年5月23日明显不符,不能证实该工程项目整体已于公告的时间竣工,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实际完成并交付建设方使用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已完工,故被告主张该项目现尚未与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该工程尚未完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双方均未提供依据证实涉案工程明确具体的完工时间,本院以双方结算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2年8月16日之后60日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按照未支付货款221225.5元的10%计算违约金22122.55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225.5元以及违约金22122.55元,共计243348.05元。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2475元,被告泓方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475元限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