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71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E631X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徐苏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GDW1M,营业场所: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2号楼11713室。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