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顾XX、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4民初4023号 原告:顾XX,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E631X4,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徐苏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GDW1M,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2号楼11713室。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顾XX与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辅公司)、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首辅西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首辅公司、首辅西宁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款119183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2月28日起工程承包合同款11918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697058元。原告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验收,并已运营。按照合同第八款第三条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已支付577875元,剩余11918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首辅公司、首辅西宁分公司共同辩称,现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告顾XX(乙方)与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4个项目以***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顾XX,合同第六条(5.3)保修责任中约定,“(5.3.1)乙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保修期限为:(a)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b)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c)供热/供冷工程,为2个供暖/供冷期;(d)电气管线、室内外上、下水工程、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工程及道路工程,为2年;(5.3.2)保修期内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未按约定履行无偿维修义务的,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代为履行,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格与支付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97058元(含税),增值税税率4%(需提供个人成本票)。乙方应开具与甲方支付乙方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甲方每次付款前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价格分结算款和质保金两次支付,结算款为合同总价款的97%,支付时间为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监理、业主、运行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并支付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时间为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结算,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保修期满12个月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现案涉项目已完工,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已向原告顾XX支付劳务费577875元。 另查明,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自认,工程项目大部分已投入使用,小部分电线杆因未通电没有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承包合同》、结算书、工程核量表、竣工图说明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对外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顾XX与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对于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未验收和结算审核,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告自认涉案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故工程应视为已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工程项目是否结算审核并不影响劳务费的结算。综上,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二、关于具体欠付劳务费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97058元,已支付577875元。因部分工程未过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3%质保金,同时,原告顾XX自认按照支付惯例,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需扣除4%税金,故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需在扣除质保金和税金后向原告顾XX支付劳务费94340.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首辅西宁分公司应当以9434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原告顾XX要求被告首辅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首辅西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首辅西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首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XX支付劳务费94340.41元; 二、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顾XX支付以9434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已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