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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02民初1281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省中实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案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遂变更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冯某,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0124.44元(含税);2.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必要费用共计50000元(律师代理费);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1997.4元(暂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上述合计:3862121.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23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72040.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发包的“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排矸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工程”项目。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排矸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工程灭火防复燃、道路及截排水工程”项目,合同金额20200253.73元(税前),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支付税费。2019年12月5日,该项目已由被告、第三人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被告接受了上级单位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并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至此,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第三人,第三人应于2020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共计20960124.44元(含税),但第三人仅支付17220000元(含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均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截至到起诉之日,尚有3740124.44元(含税)未支付。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早已届满,但第三人主观上故意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并滥用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代位权是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首要条件是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确定,为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公司,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包括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时,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据此,**公司将东坡公司作为被告,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其与建安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696元(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18848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彩 玲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高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