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润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架管钢模租赁站、四川中润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051号
原告:西昌市**架管钢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40NPR4Q)。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马坪坝村四组。
经营者:杨世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润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MA63Y95B2B)。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月海路尤家屯××组××号综合楼B区7楼。
法定代表人:赵路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昌市**架管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润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恒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被告中润恒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阿力木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周转材料租金及赔款371486.8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每月按照应付款项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物报废及赔偿标准、租赁费计算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对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害赔偿的费用进行了计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371486.80元,在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中润恒业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上的项目是普格县的一个项目,但并不是与被告产生的合同关系,彭纪福承包了被告在普格县中标的一个工程的劳务,需要租赁架管,所以,彭纪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因原告对公需要一个章,所以,被告盖章是为了做一个见证,当时是彭纪福和原告的经营者一起到被告处盖章的,案涉的租赁材料只在被告普格县工地上用了短暂的时间,因彭纪福没有将案涉的租赁材料及时退还给原告,且案涉的租赁材料现在也不在被告的工地上,所以,产生了这么多的租赁费,被告也在找彭纪福,因为除了案涉的费用外彭纪福还将被告打给彭纪福的四十多万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给民工;同时,案涉租赁合同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盖了被告的公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找彭纪福,由彭纪福来支付相应的款项。
原告**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附件(彭纪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彭纪福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西昌市**租赁站租用架管、扣件明细表》复印件27页,以证明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3、《西昌市**租赁站结算表》复印件6页,以证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赔偿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合同款431486.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款项为371486.80元。
被告中润恒业公司对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公章是被告的章,但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给彭纪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都是彭纪福组织人拉运过去的,被告没有一人参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彭纪福和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一人参与。
被告中润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在普格县施工的需要,彭纪福以普格普基中学项目为由找到原告租赁周转材料,因原告的租赁需对公,彭纪福又找到被告,由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单价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需另支付税款,钢管租赁价格为每米0.013元/天,维修费用为0.012元/米,装卸费用为18.00元/吨(300.00米/吨),扣件租赁价格为每套0.011元/天,维修费用为0.010元/套,装卸费用为18.00元/吨(800.00套/吨),小顶托租赁价格为每套0.04元/天,维修费用为0.50元/套,装卸费用为18.00元/吨(300.00套/吨),大顶托租赁价格为每套0.06元/天,维修费用为0.80元/套,装卸费用为18.00元/吨(300.00套/吨),直接头租赁价格为每个0.011元/天,装卸费用为18.00元/吨(500.00个/吨),所租周转材料最低起租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出租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费从提货当天计算,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所租用材料,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承租方须按当时当地市场价全额赔偿,扣件丢失螺栓按每套0.60元/套赔偿,顶托丢失螺帽按每套2.50元赔偿,租赁材料的租赁费按双方确定的经办人签字的入库清单为依据按月结算75%的租赁费,前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以后每月计算当月75%的租金,承租方需在结算完10日内支付已结算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在内外架管撤出完后30日内付完,承租方须在周转材料使用完成后10日内完成结算租赁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及损失材料的赔偿款,30日内必须全额支付所有租赁费及赔偿款,30日内如未能支付,出租方将按租赁费和赔偿款总额月息3%的利息收取;在该份租赁合同中彭纪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外,在该份租赁合同中还手写备注“总数不超过伍万米扣件不超叁万伍仟,顶托、套筒不超贰仟叁”;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应的建筑周转材料交付给彭纪福使用,对未付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与彭纪福结算确认为371486.80元;因对剩余未付款项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阿力木呷变更为赵路瑶,住所地由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攀星花园J(4)幢1楼4号变更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月海路尤家屯××组××号综合楼B区7楼;就本案案涉工程,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进行了调查,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回复:普格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于2019年在普格县普基镇中心校建设教学综合楼,2019年1月通过公开招标,项目中标公司为四川谦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开工建设,2020年12月竣工,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只和中标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至于公司劳务分包及彭纪福本人是否在该项目承担的工作均不清楚,也未听说过四川中润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该项目的关系;同时,在庭审结束后,本院与彭纪福就本案也进行过联系,其称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租赁合同虽然并非由原、被告直接进行联系和协商,而是初始由原告与彭纪福进行联系,后被告才在《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处加盖公章,但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彭纪福承包了被告在普格县中标的一个工程的劳务,需要租赁架管,所以,彭纪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因原告对公需要一个章”、“案涉的租赁材料只在被告普格县工地上用了短暂的时间,”,所以,尽管被告盖章时未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出具给彭纪福的《授权委托书》,但案涉租赁也与被告有关,并不能因存在手续上的瑕疵而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所进行的租赁的追认,所以,即使直接发生的租赁双方并非本案的原、被告,但被告也应对案涉租赁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及赔款371486.8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总数不超过伍万米扣件不超叁万伍仟,顶托、套筒不超贰仟叁”,而依据《西昌市**租赁站租用架管、扣件明细表》累计所得的各项租赁物的数量,存在部分租赁物的直接累计数量超出前述约定范围的情形,但依据《西昌市**租赁站结算表》,相应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也在进行陆续归还,在进行动态调整,且持续发生租赁时的租用单位及工地项目并未改变,所以,前述约定的租赁范围,更多视为一种最高额的租赁使用范围,可进行循环使用,故案涉的全部租赁行为应仍属有效租赁的范畴,彭纪福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属于有效结算,所以,被告应对案涉的租金及赔款371486.80元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每月按照应付款项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但该标准较高,被告也未予以认可,而综合其本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损失直补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款项371486.80元中的未付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润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昌市**架管钢模租赁站支付建筑材料租金及赔款371486.8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款项371486.80元中的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架管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2.00元,由被告四川中润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忠
审 判 员  罗 玉
人民陪审员  胡孝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