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华传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4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华英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传梁,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系华英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娣,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系华英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成(曾用名刘韵馨),女,201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华英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育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辰(曾用名刘天泓),男,201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华英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俊辰之父。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梅英,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喻云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帆,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影,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军,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梅州路6号富地中心6号楼三层办公。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骏,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军、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刘尧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付五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22155.53元(总损失费用为判决第一项1058155.53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13000元、被告钟军家属支付的23000元);2、本案一审保全费22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钟军与市政公司、刘尧骏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钟军的三份刑事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庭审笔录、指认照片、施工现场所挂市政公司工程项目牌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钟军系根据被上诉人刘尧骏发布的聘请信息前往市政公司项目所在地提供渣土运输的劳务服务,并根据市政公司、刘尧骏指定的路线、时间拉运渣土,并在工地上吃饭,工资也是固定每两天结算一次,其与刘尧骏、市政公司形成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刘尧骏、市政公司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雇请不具备渣土运输资质和安全条件、未办理大货车进入市区通行证、大货车存在技术性能隐患的钟军并且为躲避城管部门检查而在不合规的路线和时间运输渣土,其行为属于违规组织渣土运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方和发包单位,其在工地设有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在发包和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审查承包人的渣土运输资质,对渣土运输疏忽管理监督、放纵渣土车违规运输,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监管不到位、管理失责、放纵的过错;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特提出了对肇事车辆予以保全查封并实际垫付保全费22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项目组织工程车拉运渣土的管理人,未按规定施工有过错,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钟军未在案涉项目工地拉运渣土,上诉人并未组织涉案肇事车辆拉运渣土。原审法院依据的证据是钟军的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显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系钟军个人交通违法行为。涉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系钟军,本案事发期间肇事车辆由钟军个人驾驶经过事发路段,系其个人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行为无关,上诉人无权也无义务管理其驾驶行为及驾驶车辆。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元,其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即刘某等人的各项损失应先扣减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115000元,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责任主体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未依法扣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金额,直接以被上诉人的损失套用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系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的上诉,被上诉人城投辩称:1、关于钟军与城投的关系问题,钟军系由市政公司雇佣至工地从事工作,与城投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城投公司的员工,因此城投对是否具备建筑渣土运输资质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具有渣土运输功能等事实不知情,相应管理责任与过错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城投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城投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且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标后发包给市政公司,相应工地的管理由施工单位及市政公司承担,城投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针对城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军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责任划分明确。
针对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的上诉,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与钟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市政公司并未组织涉案肇事车辆拉运渣土,钟军也未在案涉项目工地拉运渣土。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钟军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也查清刘尧骏只是在群里分享由工地需要工程车拉土信息,无证据证明刘尧骏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系,钟军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与市政公司、城投、刘尧骏没有关系;2、本案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由钟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钟军驾驶其所有肇事车辆经过事发路段系其个人行为。对于其个人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钟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针对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的上诉,刘尧骏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土方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包工头,其没有指示过钟军,也没有付过钱给钟军,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市政公司的上诉,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上诉辩称:1、被上诉人钟军与市政公司、刘尧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钟军的三份刑事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庭审笔录、指认照片、施工现场所悬挂的市政公司工程项目牌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城投在答辩中承认钟军系由市政公司雇佣,证实被上诉人钟军系根据被上诉人刘尧骏发布的聘请信息前往市政公司项目所在地提供渣土运输的劳务服务,并根据市政公司、刘尧骏指定的路线、时间拉运渣土,并在工地上吃饭,工资也是固定两天结算一次,其与刘尧骏、市政公司形成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市政公司、刘尧骏违规组织渣土运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城投作为业主方和发包单位,其在工地设有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在发包和实际监理过程中未审查承包人的渣土运输资质,对渣土运输疏忽管理监督,放纵渣土地车违规运输,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监管不到位、管理失责、放纵的过错。
针对市政公司的上诉,城投公司、刘尧骏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钟军在二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7971.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钟军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西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高琰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右转弯驶入高琰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沿文明大道西段西侧二轮车专用道直行由华英驾驶的赣州A2497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钟军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对路口内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钟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华英1985年8月14日出生,2010年3月10日与原告刘某结婚,生育原告刘育成、刘俊辰,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4号越秀花苑雅秀轩1栋603室。原告华传梁、谢正娣共生育含华英在内的三名子女。华英及五原告均为居民家庭户。被告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3000元。被告钟军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赔付五原告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原告刘某妹妹刘崇燕、华英妹妹华燕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刘某、刘崇燕、华燕的收入证明,但没有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酌定按2017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2.79元/天计算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华传梁、谢正娣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仅认可3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误工费酌定为172.79元/天×10天×3人=5183.7元。交通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元/天,交通费计为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因只有原告华传梁、谢正娣在崇义居住,一审法院仅认可原告华传梁、谢正娣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定为100元/天×10天×2人=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9977.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计为623960元+339977.33元=963937.33元。五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华英驾驶的电动车毁损严重,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等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车辆价值。结合电动车市场平均价及车辆折旧费,一审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综上,五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055155.53元,结合被告钟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155.5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钟军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投、市政公司、刘尧骏是否需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对被告钟军的讯问笔录及法院刑事庭审笔录,可知被告钟军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办理大货车进入市区通行证。被告钟军通过一个群找到发布需要工程车拉土信息的人即“狗卵”与其他几个车友按照信息上的联系电话与对方商量好价格后到福寿路皮肤病医院对面的工地拉土方。由工地告知拉土方的时间和地点,一般晚上六点半去拉,第一天拉到凌晨3点,只拉了四天,通过微信按天按次数结账。第四天在工地吃了饭后,被告钟军在水西××国道黄沙桥附近高速桥下倒××渣土××市区××琰路皮肤病医院对面装废土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结合五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尧骏常住人口信息中的手机号与微信“狗卵”手机号可以证实被告刘尧骏即发布信息的人,但被告刘尧骏只是在群里分享有工地需要工程车拉土信息,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尧骏与该工程有任何关系。对五原告主张被告刘尧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钟军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工地照片的指认,可以核实被告钟军在赣州市市政公司濂泉路北延工程项目部拉土。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赣州市濂泉路北延建设工程中标公示,招标人为被告城投,中标人为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城投作为发包人,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并实际组织施工,对工地的施工具有管理义务。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政府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被告市政公司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让不具备渣土运输资质且没有办理大货车进入市区通行证的被告钟军运输渣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组织工程车拉运渣土的管理人,未按规定施工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17446.66元。被告钟军承担70%的责任,即740708.87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13000元、被告钟军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钟军还需赔偿五原告604708.8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的损失有: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63937.33元、丧葬费3153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83.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058155.53元;二、由被告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604708.87元;三、由被告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317446.66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8元,由被告钟军负担9014.6元,由被告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863.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城投、市政公司、刘尧骏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刘某一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钟军的三份讯问笔录、工程中标公示、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以及钟军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共同证实被上诉人钟军系在上诉人市政公司濂泉路北延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渣土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某一方主张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及刘尧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诉人刘某一方提交的赣州市濂泉路北延建设工程中标公示可知,城投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濂泉路北延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市政公司,招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尧骏仅是在微信群里分享了有工地需要工程车的拉土信息,后钟军按照刘尧骏提供的联系方式自行商谈具体事宜,其工资也并非是刘尧骏支付的,因此,上诉人刘某一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尧骏与钟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刘尧骏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政府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上诉人市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安排不具备渣土运输资质且未办理大货车进入市区通行证的被上诉人钟军在限时限行路段违规运输渣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酌定上诉人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原因力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被上诉人刘某一方因其亲属华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58155.53元,其中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刘某一方赔付了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3000元,故案涉电动车损失200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被上诉人刘某一方并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此,该2000元财产损失可由被上诉人刘某一方另行主张。核减交强险部分后剩余的943155.53元,由上诉人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947元,由被上诉人钟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0209元,核减被上诉人钟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其还应支付637209元。
关于诉争保全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上诉人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申请财产保全需要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钟军负担诉争的保全费用220元。上诉人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637209元;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282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8元,保全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4元,合计32182元。由被上诉人钟军负担20478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8682元,由上诉人刘某、华传梁、谢正娣、刘育成、刘俊辰负担3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代理书记员  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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