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3976号
原告:刘某1(系华英丈夫),男,1976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系华英父亲),男,1957年4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谢正娣(系华英母亲),女,1962年2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刘某2(曾用名刘某某)(系华英女儿),女,2011年1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76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刘某3(曾用名刘某某)(系华英儿子),男,2012年8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76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2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梅州路6号富地中心6号楼三层办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834737548。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491800124K。
法定代表人:喻云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帆,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尧骏,男,1986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刘某1、***、谢正娣、刘某2、刘某3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刘尧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被羁押未到庭,被告刘尧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7824.3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937971.8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2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西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高琰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右转弯驶入高琰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沿文明大道西段西侧二轮车专用道直行由华英驾驶的赣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英不承担责任。据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赣州市章××区濂××路北延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城投,施工方为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刘尧骏为该工程土方项目负责人。上述三被告在明知被告**无建筑渣土运输资质、驾驶机动车无渣土运输功能及机动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仍雇佣其在夜间非法进行渣土运输工作,对本次事故的造成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与其余三个被告没有关系,答辩人通过一个群联系了群里公布信息的老板去拉土。答辩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
被告城投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系赣州市章××区濂××路北延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该工程答辩人于2012年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市政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被告**系由被告市政公司雇佣至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工作,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对于**是否具备建筑渣土运输资质及所驾驶机动车是否具有渣土运输功能等事实并不知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过错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华英的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赔偿清单中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错误且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根据2017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四款“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29.33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赔偿。误工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据实调整。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用,仅提供了三份工作证明,平均工资分别为5000元、10000元、6000元。答辩人对该三份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也无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及纳税记录等予以佐证。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用15000元,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据实核减。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金额过高。被答辩人住所地为赣州市章贡区XX路X号XX花苑XX轩X栋XX室,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处理也均在城区范围内,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和住宿费4000元,显然超出正常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据实核减。对电动车的财产损失费计算不合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作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未扣减折旧费,而直接按财产全损进行主张,对此答辩人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参与及责任主体,该起事故的当事人、事发经过、交通违法行为及责任划分均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一家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始终依法管理、经营、施工;答辩人从未雇佣被告**在赣州市章××区濂××路北延工程项目从事渣土运输,其驾驶行为及驾驶车辆不受答辩人指示、授权,被告刘尧骏也不是赣州市章××区濂××路北延工程项目土方项目负责人。事发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经过事发路段系其个人行为,对此个人行为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刘尧骏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诉状中所说的工程土方负责人,也不是包工头,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述的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对被答辩人的遭遇非常同情,但不清楚此事与答辩人有何关系。三、答辩人不是被告**的雇主,与被告**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更没有资金往来。答辩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案件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01月2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西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高琰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右转弯驶入高琰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沿文明大道西段西侧二轮车专用道直行由华英驾驶的赣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2月2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对路口内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时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华英1985年8月14日出生,2010年3月10日与原告刘某结婚,生育原告刘育成、刘俊辰,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路X号XX花苑XX轩X栋XX室。原告***、谢正娣共生育含华英在内的三名子女。华英及五原告均为居民家庭户。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300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赔付五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不动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刘某、***、谢正娣、原告刘某妹妹刘崇燕、华英妹妹华燕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刘某、刘崇燕、华燕的收入证明,但没有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2017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2.79元/天计算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原告***、谢正娣已达退休年龄,本院仅认可3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误工费酌定为172.79元/天×10天×3人=5183.7元。交通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10元/天,交通费计为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因只有原告***、谢正娣在崇义居住,本院仅认可原告***、谢正娣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定为100元/天×10天×2人=2000元。关于被告城投提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被告城投对该条款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试行》只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9977.3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计为623960元+339977.33元=963937.33元。五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华英驾驶的电动车毁损严重,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等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车辆价值。结合电动车市场平均价及车辆折旧费,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
综上,五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055155.53元,结合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155.5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投、市政公司、刘尧骏是否需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及法院刑事庭审笔录,可知被告**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办理大货车进入市区通行证。被告**通过一个群找到发布需要工程车拉土信息的人即“XX”与其他几个车友按照信息上的联系电话与对方商量好价格后到福寿路皮肤病医院对面的工地拉土方。由工地告知拉土方的时间和地点,一般晚上六点半去拉,第一天拉到凌晨3点,只拉了四天,通过微信按天按次数结账。第四天在工地吃了饭后,被告**在水西××国道黄沙桥附近高速桥下倒××渣土××市区××琰路皮肤病医院对面装废土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结合五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尧骏常住人口信息中的手机号与微信“XX”手机号可以证实被告刘尧骏即发布信息的人,但被告刘尧骏只是在群里分享有工地需要工程车拉土信息,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尧骏与该工程有任何关系。对五原告主张被告刘尧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工地照片的指认,可以核实被告**在赣州市市政公司濂泉路北延工程项目部拉土。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赣州市濂泉路北延建设工程中标公示,招标人为被告城投,中标人为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城投作为发包人,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并实际组织施工,对工地的施工具有管理义务。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政府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被告市政公司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让不具备渣土运输资质且没有办理大货车进入市区通行证的被告**运输渣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组织工程车拉运渣土的管理人,未按规定施工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17446.66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740708.87元。
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130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五原告604708.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1、***、谢正娣、刘某2、刘某3的损失有: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63937.33元、丧葬费3153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83.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058155.53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谢正娣、刘某2、刘某3,604708.87元;
三、由被告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谢正娣、刘某2、刘某3,317446.6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谢正娣、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8元,由被告**负担9014.6元,由被告赣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8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芳梅
审判员  吴 璇
审判员  彭行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