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218号
原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商贸园中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DMJ8Y50。
经营者:王彪,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区济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87501510。
法定代表人:陈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池,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6号环球中心D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0077Q。
法定代表人:杜家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启经营部)、被告**福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麒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被告福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池与第三人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麒公司支付宏启经营部受让所得债权1999000元,并以19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宏启经营部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219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福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鲁源公司因欠宏启经营部借款,于2017年12月1日将其对福麒公司持有的债权6384512元(工程款项下债权)转让给宏启经营部,并通知了福麒公司,依据鲁源公司与福麒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福麒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为5633780.59元、欠2014年12月4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932.67元、欠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2835.68元、欠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25638.93元。以上金额合计6269187.87元,是福麒公司截止到2019年5月20日的实际欠款金额,以上金额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宏启经营部。同时,福麒公司还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以上受让债权,宏启经营部与福麒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2020)鲁0502民初5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其中的4270187.87元及对应的利息达成了付款调解协议。对剩余的19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福麒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部分驳回宏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三方的《工作联系函》约定对于债权转让部分,以结算值为准,这里所说的结算值应该包含福麒公司与鲁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双方共同给对方支付的违约金,这三个数字相加相减之后,才是真正的结算值;二、对于鲁源公司应享有的结算价款及违约金,**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明确判决;三、对于鲁源公司应支付福麒公司违约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确定两项违约金相加为859600元。因此福麒公司所欠鲁源公司的工程款应减去该部分违约金,剩余部分才是结算值。本案宏启经营部受让的债权应当是结算值,而不是仅仅福麒公司付给鲁源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对宏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驳回。
鲁源公司述称,一、鲁源公司对宏启经营部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及转让事实没有异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麒公司对鲁源公司享有859600元的金钱之债,因宏启经营部主张的转让债权与福麒公司对鲁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已到期,且均系金钱给付性质的债权,福麒公司向宏启经营部主张抵销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麒公司对鲁源公司享有的开具6891494.02元发票非金钱之债,鲁源公司已将发票开具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福麒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麒公司将福麒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鲁源公司。因福麒公司欠付鲁源公司工程款,鲁源公司欠付宏启经营部借款,鲁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福麒公司、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鲁源公司欠宏启经营部借款债务。鲁源公司在福麒公司、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尚有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债权(具体金额以结算值为准)。鲁源公司在福麒公司、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对工程审计结算完成确定工程欠款金额后,福麒公司、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应凭本函件自所欠工程款中直接向宏启经营部支付638.4512万元用以偿还鲁源公司所欠宏启经营部借款债务。
2019年3月7日,鲁源公司以福麒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05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认定福麒公司欠付鲁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5633780.59元,但因鲁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宏启经营部,遂判决驳回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鲁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鲁05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麒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以鲁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一、鲁源公司支付福麒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59600元;二、鲁源公司向福麒公司开具金额6891494.02元的发票;三、驳回福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麒公司、鲁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鲁05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鲁源公司支付福麒公司延后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福麒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福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启经营部于2020年10月20日以福麒公司为被告、鲁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502民初5356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宏启经营部受让的鲁源公司债权4270187.87元及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4316.9元,福麒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宏启经营部5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宏启经营部200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宏启经营部2154504.77元;二、宏启经营部在本案中暂不向福麒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中的1999000元及其利息,由宏启经营部、福麒公司及鲁源公司今后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工作联系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书、**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53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鲁源公司转让的债权与福麒公司享有的债权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福麒公司有权向受让人即宏启经营部主张抵销。故宏启经营部请求支付受让债权1999000元,扣除福麒公司享有对鲁源公司的债权85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39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启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13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应为125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经营部受让所得债权1139400元及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125334元,并以113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2元,减半收取计12276元,由原告*****建材经营部负担5279元,被告**福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