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91执44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家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79052.79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扣除应向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后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及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线下调查发现,无该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处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均轮候查封。本院到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财产状况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查控、处分等执行情况及信息,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悬赏执行,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处的不动产,均系轮候查封,依法不得处置。现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悬赏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贯英
审判员  吴胜林
审判员  高兴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润杰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91执44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家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79052.79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扣除应向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后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及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线下调查发现,无该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处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均轮候查封。本院到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财产状况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查控、处分等执行情况及信息,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悬赏执行,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处的不动产,均系轮候查封,依法不得处置。现被执行人东营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悬赏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贯英
审判员  吴胜林
审判员  高兴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