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平华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京平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银庆电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平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3栋177-6室。
法定代表人:王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坝科技园区南自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莉,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京平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京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庆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银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京平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与管辖权有关的基本事实:2018年12月20日,北京京平公司与江苏银庆公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通信信息中心(下称通信中心)签署了《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工程(一期)供电母线货物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2021年7月28日,北京京平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8月6日,江苏银庆公司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1182民初3059号。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早于上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的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扬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无权将本案移送至扬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银庆公司辩称,一、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具有事实基础。本案中,北京京平公司与江苏银庆公司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产品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依据案涉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特征,由于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对产品质量要求有约定,质量问题为合同内容所囊括,北京京平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之诉求,应通过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予以解决。江苏银庆公司诉北京京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1182民初3059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6日立案,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京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21年7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银庆公司,但其仅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供了《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据》,并未提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的手续,扬中市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北京京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后,北京京平公司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30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具有事实基础。二、本案符合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因江苏银庆公司、北京京平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江苏银庆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江苏银庆公司所在地起诉,江苏银庆公司所在地是合法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对北京京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京京平公司与江苏银庆公司有《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工程(一期)供电母线货物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向江苏银庆公司采购供电母线等,现北京京平公司以江苏银庆公司所提供的供电母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江苏银庆公司为其更换案涉项目的全部供电母线设备并赔偿损失295 677元等。经审查,虽然北京京平公司系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实际上其起诉要求更换设备、赔偿损失等请求系因履行合同过程的争议,故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银庆公司的住所地系江苏省扬中市,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江苏银庆公司就案涉合同以北京京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已经于2021年8月6日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该案中,北京京平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被江苏省扬中市法院驳回,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北京京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于北京京平公司与江苏银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京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