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市**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553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NF4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兴隆南路409弄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5541805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加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由原告支付的赔款209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3时许,一辆白色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停放于瑞安市马屿工业区北芬卡公司对面施工工地围墙外边路面上时,墙面向外坍塌,造成该车辆受损。根据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作出的《出警经过》认定,现场×××牌车辆正对着的工地墙面已处于向外坍塌状态,车辆正面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车辆周边散落砖块等物。经查,被告**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瑞加公司是施工单位。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支付修车费用20960元,同时***将追偿被告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论是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2018年3月20日还是原告取得索赔权的时间2018年4月10日起算,原告提起诉讼为2021年5月8日,均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间签署过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瑞加公司施工,发生倒塌的不是被告**公司委托被告瑞加公司建造的厂房,而是被告瑞加公司为了整个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在外围建造的围墙,而且施工单位将土方直接堆砌于墙边造成倒塌,施工单位未警示,被告**公司不存在责任;3.***存在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加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3月20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且当场于外围墙面上获知工程建设企业名称,现原告于2021年5月提起诉讼,此前原告和涉案车主都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相关规定,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起算。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涉案车主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现原告于2021年5月提起诉讼,此前从未向被告瑞加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2.事故车主违规停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停放区域为建筑施工区域,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禁止停车区域。事故车主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人,将车停放在工地施工区域,对潜在的危险性以及自身财务损失的风险应具备可预见性。事故车主因自身过失导致财物受损,应当对财物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20日13时许,一辆白色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停放于瑞安市马屿工业区北芬卡公司对面施工工地围墙外边路面上时,墙面向外坍塌,造成该车辆受损。根据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作出的《出警经过》,现场×××牌车辆正对着的工地墙面已处于向外坍塌状态,车辆正面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车辆周边散落砖块等物。***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8年5月17日,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支付修车费用20960元。被告**公司系该工地建设单位,瑞安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地施工单位。2019年4月,瑞安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瑞加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身份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出警经过、照片、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即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之日应为其代被保险人***支付汽车修理费即2018年5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4月19日,本案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停放在工地围墙之外,且没有警示表明该处不能停车或有危险,两被告提出***存在过错,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瑞加公司,因墙体坍塌而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款209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瑞安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圣通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