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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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446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55418051D),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兴隆南路409弄1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瑞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与被告瑞加建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瑞加建设集团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已变更)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合计301974.13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业主***、***因在瑞安市湖岭镇下林坳村建房需要,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加公司),后瑞加公司将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之父),后案外人***将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因项目建设需要,雇佣原告进行脚手架拆卸工作。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拆卸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跤,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现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共花去医疗费55972.07元。
被告瑞加公司辩称:业主分包给我们,指定要我们给**施工,我们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先我们都不知晓的。我们曾签订三方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杜绝重大施工,造成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医疗费已经由***等人垫付,应该扣除。停工留薪过高,应该计算21.5天,不是30天。住院护理费过高,应该以18天计算,3576元。营养费不是工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伤残补助金计算过高。请公正公平裁决。
被告***辩称:我也就一个打工的,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瑞加公司于2020年间承包了本市湖岭镇下林坳村业主***、***等三间民房的建设工程,后被告瑞加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通过其父***将房屋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因项目建设需要,雇佣原告进行脚手架拆卸工作。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拆卸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跤,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5972.07元。2021年6月28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7月23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中心[2021]临鉴字第731号鉴定书,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伤登记材料、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瑞加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又通过其父***将房屋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在工作中受伤,其请求被告瑞加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到被告方的垫付费用65315.94元,应在损失中予以直接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2019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226元/年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56226元/年/12个月=51540.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6006元/月=4204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6006元/月=42042元;4、医疗费:55972.07元,减去住院期间伙食费685.5元,计55286.57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的情况,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结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427.5元(56226元/年/12个月×5个月);6、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554.53元;非住院期间按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45907元/年计算72天,计9055.63元,合计为12610.16元;7、营养费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18天,支持1800元;9、鉴定费910元,系必要支出,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30658.7元,扣除垫付费用65315.94元,为16534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6534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