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创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81民初304号
原告彭红,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健,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创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城市之星1322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石霜路153号、155号、157号、159号1楼、2楼。
负责人胡继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凯,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彭红与被告周健、湖南创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电力安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红,被告创鼎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健和被告创鼎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90.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健、创鼎电力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创鼎电力安装公司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周健是本公司的雇员,发生本次事故时,周健是在执行公司职务;3、本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7774.82元;4、本公司所有的湘**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本公司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本公司多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愿意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1341.99元,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公司暂时主张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1)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及护理票据,本公司暂不予认可;(2)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可4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周健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1时55分,周健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庆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2号门面前路段时,遇行人彭红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周健驾车遇行人横路未注意避让,彭红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路,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将彭红撞倒,造成彭红受伤及湘**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06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红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彭红于2016年8月16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彭红的伤情于2016年12月21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彭红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评估被鉴定人彭红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彭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51582.07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3000元;3、护理费10623.51元(3541.17元/月×3个月=10623.51元);4、交通费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60元/天×(75+14)天=5340元];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60.4元。以上损失共计76006元(小数点后已四舍五入)。
另查明:1、周健驾驶的湘**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创鼎电力安装公司,该车辆以创鼎电力安装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事故发生后,被告创鼎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7774.82元。3、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周健驾车遇行人横路未注意避让,彭红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路,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将彭红撞倒,造成彭红受伤及湘**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06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责任比例确定为8比2,即由被告周健承担80%的责任,原告彭红承担20%的责任。周健驾驶的湘**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对彭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健系被告创鼎电力安装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周健是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周健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创鼎电力安装公司承担。
关于彭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彭红的护理费的认定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计算。2、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原告彭红为治伤、鉴定等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彭红遵医嘱需到上级医院就诊,往返于浏阳与长沙多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3、关于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本院认定20元/天,计算90天。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彭红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760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23.5元。余款53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周健赔偿34724.5元{[53382.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316.4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60.4元]×80%=34724.5元}。由被告湖南创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替代被告周健赔偿7981.5元(53382.5元×80%-保险公司替代赔付34724.5元=7981.5元),剩余损失10676.5元由彭红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红负担30元,周健负担12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彭红57348元,被告湖南创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红7981.5元。因被告湖南创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彭红37774.8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原告彭红27674.68元(57348元-37774.82元+7981.5元+被告周健应承担的受理费120元=27674.68元),支付被告湖南创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9673.32元(57348元-27674.7元=29673.3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红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