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2122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
负责人熊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庆泰南路**。
负责人徐明亮,经理。
(追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div>
负责人张龙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才平,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浏阳供电分公司)、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浏阳分公司)、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电建公司)及第三人张才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玲,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明亮,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佑权、张曲,被告创鼎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平,第三人张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46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事故现场掉落的黑色线不是电线,而是已废弃的网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废弃的网线掉落与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的管理有因果关系。
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现场掉落的黑色线,是已废弃的网线,而非电线。2、原告受伤与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在施工地点的两端均设置了“电力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4、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核减,尤其是医药费。因根据其病历资料显示,原告除治疗骨折外,还有治疗高血压等一些其他疾病。
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该网线并不一定是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的网线,且寄在该电线杆上的网线还有联通、广电的网线。即使该网线为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的网线,也是因为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的农电改造拉线过程中由于拉力过大导致网线掉落。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应为施工方,因此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创鼎电建公司辩称,与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系被告创鼎电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三人张才平述称,出事时第三人张才平并不在现场,网线是怎么掉下来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南长沙浏阳市110千伏金刚变电站配套送出10千伏刚阳I回线路新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含分包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
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2019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
经查,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2019年5月31日,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在金刚镇金市村××路口进行施工,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指派第三人张才平在施工现场带班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立了警示路牌,注明“电力施工车辆慢行”。施工人员将农电整改的高压电线搭在电线上往金刚集镇方向用机械拉线。由于高压线拉线的巨大拉力与电线摩擦,造成线路坠落,恰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浏阳市路口处时,被头顶上掉下的线路圈住摩托车龙头,导致摩托车龙头被线提起致摩托车和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
事发后,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金刚支局负责人,证实了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整治电线的事实。第三人张才平证实了其是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由于在电力施工过程中架设导线,致使网线中的一根废弃网线掉落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伤后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0日),在浏阳市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日),在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4日)。
2020年1月7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浏阳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下肢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所有医疗费用中非治疗本次事故骨折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外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符合拾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医疗)费用酌定壹万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40元。
2020年6月18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基本符合外伤病人临床用药指征,胰岛素注射液6支178.80元除外。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住浏阳市,其居住地浏阳市经浏阳市规划建设环保站、浏阳市金市村村民委员会、浏阳市金市村文昌阁片卫星村民小组证实属于城镇规划区。
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如下:
1、住院医疗费25343.18元,其中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3821.91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9931.9元,在浏阳市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1914.33元,在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227.37元,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7626.47元,共计25521.98元,扣除鉴定胰岛素注射液178.80元;
2、门诊医疗费4179.55元,其中2019年6月20日购买膏药费用,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40日。原告误工费36181.36元(4522.67元/月×8个月);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568元/月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6704元(5568元/月×3个月);
5、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必然支出一定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治疗59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日×59日);
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所在金刚镇已列入城镇规划区范围,根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857.8元(39842元×9年×(11-10)×10%);
9、鉴定费2215元;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
以上合计138148.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居民身份证,住院费发票,鉴定书,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一、关于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承包了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湖南长沙浏阳市110千伏金刚变电站配套送出10千伏刚阳I回线路新建等工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含分包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创鼎电建公司、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创鼎电建公司将承包的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其分支机构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架设导线致一根黑色线掉落致原告受伤,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只是被告创鼎电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承担。
三、关于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金刚支局负责人及第三人张才平均证实了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整治电线的事实,且由于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线掉落而致伤原告。被告创鼎电建公司、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导致该电线掉落的所有人为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故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第三人张才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张才平系被告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过错问题。原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对突然掉落的线路,具有不可预见性。但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立警示标志,由于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故其对伤害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创鼎电建公司赔偿因受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定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身体拾级伤残,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被告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人身受损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138148.89元,由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24334元,其余损失由***自理;
二、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计486.50元,由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6.50元,***负担5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共计4040元,由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