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吕,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
负责人:熊厚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庆泰南路**
负责人:徐明亮,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邮电路**div>
负责人:张龙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才平,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浏阳分公司)、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浏阳供电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才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创鼎电建公司向***赔偿49366.59元(计算依据见附表);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判决,明显违法。***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共计134600.04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为143148.89元,明显超出***诉请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二、因导致***受伤的网线是属于电信浏阳分公司的电线杆上的,电信浏阳分公司系涉案网线管理义务人,其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现场掉落的黑色线缆是搭在电信浏阳分公司电线杆上的废弃网线,因此,该公司对于寄在其所属电线杆上的线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对于已废弃的线路应进行妥善处理,但该公司并未履行管理义务。电信浏阳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不是涉案废弃网线的所有人,但是却无法证明该废弃网线所有权人,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电信浏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合理。三、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不当。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存在误工一说。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十七条:“……赔偿权利人年满70周岁,主张误工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可知,***并无误工损失。虽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在农村从事耕种、养鱼和种菜,但是该证明也提到***受伤后,所有事务都有其儿子打理,因此,其收入并未因受伤而减少,因此,***的误工费不应被支持。四、一审判决仅认定***对自身伤害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创鼎电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早已在施工现场的道路两端设置警示标志,而***系无牌无证驾驶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创鼎电建公司认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至少50%的责任。五、***人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等确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对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一审认定5000元精神过高,应按***的过错适当减少其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平,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电信浏阳分公司述称,本案的施害方,并非电信公司,本案是因为施工原因导致线路坠落,致使***受伤,既没有证据证明电信公司是该线路的所有者,也非致使电线掉落的施害方,故电信不承担责任,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浏阳供电分公司、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创鼎电建公司、电信浏阳分公司、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浏阳供电分公司共同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46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鼎电建公司、电信浏阳分公司、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浏阳供电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浏阳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南长沙浏阳市110千伏金刚变电站配套送出10千伏刚阳I回线路新建等工程承包给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含分包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创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2019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系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9年5月31日,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在金刚镇金市村红旗组桥北路口进行施工,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指派第三人张才平在施工现场带班施工。施工过程中,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立了警示路牌,注明“电力施工车辆慢行”。施工人员将农电整改的高压电线搭在电线上往金刚集镇方向用机械拉线。由于高压线拉线的巨大拉力与电线摩擦,造成线路坠落,恰遇***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浏阳市××镇××村××组××路口处时,被头顶上掉下的线路圈住摩托车龙头,导致摩托车龙头被线提起致摩托车和***摔倒在地,致使***受伤。事发后,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电信浏阳分公司金刚支局负责人,证实了浏阳供电分公司整治电线的事实。第三人张才平证实了其是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由于在电力施工过程中架设导线,致使网线中的一根废弃网线掉落致***受伤的事实。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0日),在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日),在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7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浏阳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下肢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于创鼎电建公司、电信浏阳分公司、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浏阳供电分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用,***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所有医疗费用中非治疗本次事故骨折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外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符合拾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医疗)费用酌定壹万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40元。2020年6月18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基本符合外伤病人临床用药指征,胰岛素注射液6支178.80元除外。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系农村户口,住浏阳市金刚镇金市社区文昌××组××号,其居住地浏阳市金刚镇经浏阳市金刚镇规划建设环保站、浏阳市金刚镇金市村村民委员会、浏阳市金刚镇金市村文昌阁片卫星村民小组证实属于城镇规划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如下:1、住院医疗费25343.18元,其中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3821.91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9931.9元,在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1914.33元,在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227.37元,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7626.47元,共计25521.98元,扣除鉴定胰岛素注射液178.80元;2、门诊医疗费4179.55元,其中2019年6月20日购买膏药费用,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期为240日。***误工费36181.36元(4522.67元/月×8个月);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后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568元/月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6704元(5568元/月×3个月);5、交通费,尽管***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住院治疗、鉴定必然支出一定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住院治疗59日,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日×59日);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拾级伤残,***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所在金刚镇已列入城镇规划区范围,根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857.8元(39842元×9年×(11-10)×10%);9、鉴定费2215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以上合计13814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关于浏阳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创鼎电建公司承包了浏阳供电分公司湖南长沙浏阳市110千伏金刚变电站配套送出10千伏刚阳I回线路新建等工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含分包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浏阳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创鼎电建公司、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创鼎电建公司将承包的浏阳供电分公司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其分支机构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架设导线致一根黑色线掉落致***受伤,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只是创鼎电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创鼎电建公司承担。三、关于电信浏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电信浏阳分公司金刚支局负责人及张才平均证实了浏阳供电分公司整治电线的事实,且由于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线掉落而致伤***。创鼎电建公司、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导致该电线掉落的所有人为电信浏阳分公司,故电信浏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张才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张才平系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过错问题。***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对突然掉落的线路,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创鼎电建公司浏阳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立警示标志,由于***忽视自身安全,故其对伤害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人身受损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138148.89元,由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24334元,其余损失由***自理;二、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创鼎电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2019年5月31日,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在金刚镇金市村红旗组桥北路口进行施工,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指派第三人张才平在施工现场带班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线路坠落,恰遇***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此处,被头顶上掉下的线路圈住摩托车龙头,故而摔倒致使***受伤。创鼎电建公司为案涉路段配网工程的承包人,根据《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含分包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现创鼎电建公司称事故现场掉落的黑色线缆是搭在电信浏阳分公司电线杆上的废弃网线,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电信浏阳分公司承担,但创鼎电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线缆的归属,虽创鼎电建浏阳分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立了警示路牌,但仍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本案确因创鼎电建公司施工导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创鼎电建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担1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虽***已年满70周岁,但是根据浏阳市金刚镇金市村村民委员会及文昌阁片卫星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份起将花炮企业交给儿子何光兵管理后,回家至今一直在家从事耕地、养鱼和种菜,并将蔬菜在金刚农贸市场销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拾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明显不妥;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核实,一审判决创鼎电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的一审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创鼎电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湖南创鼎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戴睿
书记员柴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