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3725877A。
负责人张毅,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4147B。
法定代表人曹银堂,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0年6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申请,并同时请求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X的房产;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9)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宜市国用(2004)第XX号、第XX号,宜市国用(2005)第XX号,宜市国用(1993)第XX号,宜市国用(2007)第XX号,宜市国用(2009)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点军区李家河路XX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22.1471万元等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03)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X房产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9)第XX、第XX、第XX号,宜市国用(2004)第XX号、第XX号,宜市国用(2005)第XX号,宜市国用(1993)第XX号,宜市国用(2007)第XX号,宜市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点军区李家河路XX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22.1471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永传
审判员 黄石涛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