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破申3号
申请人: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4147B,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曹银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债务无法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称: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宿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由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异议人为全民所有制央企下属企业,在2017年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4万余元,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了解异议人的财产状况。异议人在宜昌的大部分执行案件都已履行,少部分在协商之中。申请人申请查封了异议人的多处不动产,这些财产足以偿付申请人债务。3.异议人是国企,进行破产程序,要经湖北省宜昌市国资委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的同意。4.异议人原为军工企业,还有3000余人的干部职工要安置。如破产将影响几千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申请人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2006)宿中执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宿中执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本院(2018)鄂05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及执行票据。
本院经初步审查查明:2019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执恢22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虽未偿还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但申请人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在2019年11月还偿还了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对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上海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焕春
审判员  苗劲松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端
书记员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