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2505、2506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曹银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建七局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登记表》书写字迹存在修改痕迹,一审并未核实,其中如“装修工程”、“电梯安装费”两项并不是中建七局五公司完成,一审法院未查明,且建管站并无权利审核造价,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一审却以建管站的“审定价”认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存在错误。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的利息支付标准有误。再次,一审存在判超诉请、违规免收诉讼费、迟延送达等程序问题。
中建七局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正确。1、监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了审定价,一审也调取了审查登记表并依据其载明的审定价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装修登记表明确载明了我公司施工,海发公司对此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在一审中审定价中已经扣减,应属海发公司违约。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17条,一审法院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判令利息没有错误。4、德润大厦竣工后,合同约定海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80%,但是其并未支付到位,一审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德润大厦竣工次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我公司依法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七局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6年1月1日起计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8日,海发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建七局五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补充条款作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简称原合同),本补充条款解释顺序优先于原合同,如与原合同冲突之条款,则视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其效力高于原合同;甲方提供给乙方5套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不允许转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第八层以上结构及全部设计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水:总表前由市自来水公司安装;电:总表前由市供电局安装);2003年1月8日正式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2004年1月8日竣工;本工程不实行预付款,暂按2000万元估算,竣工后按合同及施工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0%,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按乙方提交的时间,半年内审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超过半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审定确认结算,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书;钢材、水泥、木材、商品砼、外墙面砖、水电主材及设备等由甲方负责供应至施工现场,与乙方交接手续;甲方供应的材料,其价差由甲方承担,乙方均按合同规定的定额价进行结算(安装工程材料无定额价的按甲方供应价格)。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于2002年12月24日开工,于2005年3月28日竣工,于2005年9月报送竣工验收。海发公司填报的《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登记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德盛大厦,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建筑面积40641平方米,建设单位海发公司,施工单位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方送审价合计35,147,149元(不含电梯安装149,600元),审定价合计25,924,050元(含电梯安装费145,200元)。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经审核后,修改审定价为35,124,419元(含电梯安装费145,200元)。2005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21-05-0273号《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2006年1月15日,中建七局五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工程结算汇总造价为35,664,452.05元。但中建七局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书送达海发公司。
在中建七局五公司催讨工程款过程中,海发公司于2009年12月29年向其工作人员钟际辉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钟际辉在海发公司与中建七局五公司承建德盛大厦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事项和权限为与工程款问题有关的接洽、仲裁及协调。2014年10月28日,中建七局五公司向海发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函》,载明:我公司自2007年起曾无数次来函向贵公司催收德盛大厦的工程结算款,但贵公司从没能有正确满意的答复,每次相互推诿毫无诚意处理我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款;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超过半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审定确认结算,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书”之规定,在2006年6月15日我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款为35,664,452.05元,此套工程结算书在2006年6月送达至贵公司委托的工程审计公司。2014年10月31日,钟际辉在上述函件上签署“已收”。
一审庭审中,海发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向中建七局五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5,033,600元(其中2005年12月30日付款400,000元、2006年1月20日付款800,000元、2006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代垫水费话费68,093.11元、代垫电费651,832.49元、甲供材(即合同约定应由甲方供应的材料,包括钢材、水泥、混凝土、水电材料)11,157,868.92元,上述款项合计26,911,394.52元,为其向中建七局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建七局五公司对海发公司所付款项的组成无异议,但认为代垫的水费话费电费中有至少100,000元系海发公司现场办公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应予扣减;并对甲供材中水电材料1,430,539.69元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水电部分其承包范围仅为水电安装,水电材料费不在承包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且认为从海发公司提供的《德盛大厦-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结算情况一缆表》中也可以看出甲供三大材只包括商砼、水泥、钢材;对于其他项目已付金额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海发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德盛大厦-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结算情况一缆表》(手写、复印件),该表制作于2006年4月18日,载明:报送金额3566余万元,审核金额2147余万元,其中包括甲供材、甲代付水电费、甲付运商砼费、商砼换后价差;甲供抽水泵等;甲供三大材(商砼、水泥、钢材)大于现场预算量部分,等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日,中建七局五公司就涉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为(2016)鄂0102民初1403号案件。2017年3月1日,中建七局五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五公司与海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均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但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亦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备案且投入使用,海发公司认为中建七局五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应为无效的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及时结算,海发公司未确认结算,中建七局五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海发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函》,海发公司工作人员钟际辉予以签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建七局五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海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催收工程款的函》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检样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海发公司以钟际辉与其存在诸多纠纷为由,认为钟际辉无权代表其签收《催收工程款的函》,但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钟际辉受聘于海发公司工作十余年,《催收工程款的函》签收约一年后海发公司通知钟际辉解除劳动关系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即使海发公司与钟际辉嗣后发生多起诉讼,也不能证明钟际辉在签收《催收工程款的函》时无权代表海发公司,故海发公司的此节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中建七局五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海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从海发公司制作的《德盛大厦-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结算情况一缆表》及其向建管部门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海发公司在上述文件中均表述了施工方的送审价,该两份文件可证明中建七局五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至2006年期间向海发公司提交过结算,海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中建七局五公司自述的结算价与《德盛大厦-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结算情况一缆表》《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记载的报送价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建管部门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时作出的审定价作为定案依据,因庭审时中建七局认可电梯安装费不由其支出,而结算审查审定价35,124,419元包含了该费用,故该费用145,200元应从审定价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979,219元。对于海发公司已付款项,中建七局五公司认为水、电、话费中有100,000元应由海发公司自行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由海发公司支出,故其此节诉讼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中建七局五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第八层以上结构及全部设计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水电材料并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海发公司在其制作的《德盛大厦-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结算情况一缆表》中亦未将水电材料列入其甲供材范围审核,故中建七局五公司认为水电材料1,430,539.69元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海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25,480,854.83元(26,911,394.52元-1,430,539.69元),应向中建七局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498,364.17元(34,979,219元-25,480,854.83元),中建七局五公司要求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海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建七局五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建七局五公司仅可要求海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要求按上述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海发公司应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即27,983,375.20元(34,979,219元×80%),但截至200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之日,海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4,080,854.83元,差欠3,902,520.37元,海发公司应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06年12月2日起算至下次付款时间;2005年12月30日海发公司付款400,000元,其则应以3,5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31日起算至下次付款时间;2006年1月20日海发公司付款800,000元,其则应以2,7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1日起算至下次付款时间;2006年1月23日海发公司付款200,000元,其则应以2,5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算至下笔进度款支付之日;双方约定,海发公司应于中建七局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半年内审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即33,230,258.05元,超过半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审定确认则视同认可结算价款,中建七局五公司虽未直接举证证明其提交结算的时间,但从《德盛大厦-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结算情况一缆表》内容来看,中建七局五公司至迟于该表制作之日即2006年4月8日向海发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故一审法院以该日期确定提交时间,至此,海发公司差欠95%比例下工程款7,749,403.22元,其应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06年4月9日起算至保修期满后;因双方均未提供建设施工主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根据我国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一审法院确定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海发公司应以9,498,364.17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后即2007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中建七局五公司要求海发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发公司向中建七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9,498,364.17元;二、海发公司向中建七局五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3,9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0日;以3,5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20日;以2,7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23日;以2,5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06年4月8日;以7,749,403.22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16日;以9,498,364.17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建七局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00元,由中建七局五公司负担39,512元,海发公司负担83,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其证据、依据(证据来源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经审核后,修改审定价为35124419元”没有依据,而且25124419元包括八层以下已完工程造价。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据来源于海发公司),拟证明中建七局五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5924050元,该金额与海发公司向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额定管理站报送的《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登记表》中审定价一致,即双方就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项目的结算价为25924050元。中建七局五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完整,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法官就举证事宜强调了上诉人的举证期在该日已经届满,且上诉人上诉状中并未提及有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审查登记表中施工单位是中建七局五公司,也明确载明了施工方送审价是35147149元,也就是说35147419施工总价就是中建七局五公司进行施工的,除此之外,一审中海发公司提交了一个证据,德润大厦中建七局五公司结算情况一览表,就是中建七局五公司向上诉人报送的金额是3566余万元。该数字与中建七局五公司早在德润大厦竣工验收之前向海发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表上金额基本一致。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面的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该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就持有,但并未提交,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安装工程的造价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曾就此委托司法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举证资料等原因导致鉴定不能。一审在综合双方前期结算过程以及结算情况,以《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记载的建管部门审定价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34,979,219元,该费用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自2006年12月2日起算逾期利息超出了中建七局五公司一审时起诉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范围,存在超诉请判决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有关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一审法院未分时段处理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欠妥,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3,5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20日;以2,7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23日;以2,502,520.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06年4月8日;以7,749,403.22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16日;以9,498,364.17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9,498,364.1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8元,由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988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00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负担39,512元,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