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2505、2506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曹银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不应当以《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登记表》作为工程造价依据,该表存在涂改痕迹,与实际施工状况存在出入,最终审定价也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工程造价应当审计确定,不能仅凭常理判断,继而认定案件事实。在双方多次会谈、协商结算事宜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海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海发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曾就案涉安装工程的造价认定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举证资料等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前期结算过程以及结算情况的前提下,以《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记载的建管部门审定价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并无不当。海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要求其向中建七局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海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