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与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执异18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德盛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五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武汉市江岸区***路95号德胜大厦1栋A**9层904号、德胜大厦1栋B**非标准层2505号房屋和德胜大厦1栋B**非标准层2506号共三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我是厦门嵩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现更名为厦门新兴海峡实业公司)员工。2015年11月9日,我与海发公司签订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B2505、B2506号两套房屋。2009年5月13日,我再次与海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A904号房屋。上述房屋均办理了备案登记。2005年11月17日、2007年1月18日,厦门嵩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分两次以往来款的名义向海发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2014年7月10日、11日,海发公司向我出具了销售发票,且将房屋实际交付与我。目前涉案房屋由我任职的厦门嵩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掌握。我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开具发票的时间均早于查封时间。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五公司称,***与海发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海发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不能排除执行。首先,根据湖北金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鄂金专审字[2015]C8005号《关于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4年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明确指出:A904房海发公司自用,B2505房、B2506房海发公司用于办公,该3套房屋销售备案在***名下,而实际为海发公司资产。其次,***并未向海发公司支付过购房款,***称厦门嵩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向海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均不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相对应,且款项用途是往来款,而不是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不能取得房屋权利。再次,海发公司2008年4月30日将住所由江岸区**路9号德润大厦变更至江岸区***路95号德胜大厦B**2505号、2506号房屋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营业场所证明文件是海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的B2505号、B2506号房屋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如果海发公司确实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了***,那么海发公司在变更住所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就应该是海发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另外,武汉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将住所由江岸区*****大厦**变更至江岸区***路**德胜大厦****房屋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营业场所证明文件是海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的B2506号房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和武汉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海发公司确实在2005年11月9日将B2505号、B2506号出售给了***,那么武汉,那么武汉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变更住所时营场所证明文件就应该是海发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武汉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不应该是B2506号房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和武汉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表明,B2505号、B2506号房屋实际为海发公司的资产,由海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控制。最后,厦门新兴海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发公司、***存在关联联系,具有共同利益。海发公司此举是为了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异议。 本院查明,中建七局五公司与海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1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鄂01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书,海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建七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9,498,364.17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上述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建七局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为(2020)鄂0102执4575号案件执行。 本案诉讼中本院以(2017)鄂0102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8日。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海发公司委托湖北金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金专审字[2015]C8005号《2011-2014年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涉案B2505号、B2506号、A904号房屋备案销售记录在***个人名下,而实际为海发公司资产。 2016年11月22日,海发公司委托湖北金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金专审字[2016]C5063号《关于海发公司已销售4套房屋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购海发公司涉案B2505号、B2506号房屋,2005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涉案A904房,2009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屋已开具销售发票,海发公司已开出房屋产权移交凭证及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上述房屋已办理完销售手续,未办理房产证,产权不属于海发公司。 再查明,2005年11月9日,海发公司与***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购买涉案B2505号、B2506号房屋,合同总价分别为559,680元、485,957元。同日,房屋备案登记在***名下,合同备案号分别为:市0458213、市0458214。2014年7月10日,海发公司向***开具了该两套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9年1月23日,***缴纳了该两套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2009年5月13日,海发公司与***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A904号房屋,合同总价432,576元。同日,房屋备案登记在***名下,合同备案号:市0457997。2014年7月10日,海发公司向***开具了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9年1月23日,***缴纳了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3份、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3份、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合同备案)3份、《2011-2014年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海发公司已销售4套房屋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屋由***与海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发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已完成备案登记,且上述行为均在本院2017年4月13日查封前已完成。可以认定***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三套房屋应中止执行。湖北金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海发公司已销售4套房屋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属于海发公司,否定了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2011-2014年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中关于涉案三套房屋权属的认定,故以《2011-2014年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来确定涉案三套房屋的权属,依据不足。中建七局五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亦不足以认定海发公司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95号德胜大厦1栋A**9层904号房屋、德胜大厦1栋B**非标准层2505号房屋和德胜大厦1栋B**非标准层2506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闸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文娟 书记员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