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挚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自贡市挚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自贡市挚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原自贡市挚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挚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挚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义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卿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挚诚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4月9日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内勤工作,2014年4月10日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一直未提供,且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7月25日,8月5日-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请了两次长假。2013年9月29日,被告***自行离职。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因造成,且两次长假未给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请求:判决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依法不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挚诚公司工作后一直要求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拖延不签。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仲裁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挚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挚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劳动仲裁裁决书》;
3.领款单(培训费1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原告挚诚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1、2、3,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
2.2013年4-9月工资条;
3.工资领款单;
4.考勤表;
5.廖某某的证明;
6.通知;
7.录音;
8.工作条;
9.银行凭证条;
10.仲裁法47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挚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9,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证据10,属法律条文,不属证据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挚诚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离开挚诚公司。期间被告***分别领取了2013年4月份工资929元、5月份工资2128元、6月份工资1698元、7月份工资1454元、8月份工资1233元、9月份工资2008元。被告***在原告挚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原告挚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兴宇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份不足部分工资、2013年4-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返还违法扣除违约责任金共计11192元,由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40元,单位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9月的各种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挚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挚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兴宇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挚诚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挚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从满一月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5月9日-9月的工资1490元、1698元、1454元、1233元、2008元,合计7883元。原告挚诚公司与在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助金。被告***在原告挚诚公司工作时间为6个月,原告挚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挚诚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解除违法的证据,其要求原告挚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4月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其工作时间不足一月,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社会保险相关请求,不属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梁鸿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挚诚公司收取的违约责任金已返还,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纠纷属一裁终局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自贡市挚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自贡市挚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788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原告自贡市挚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