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坤洁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梅,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锡宇,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坤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花溪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598876。
法定代表人:王地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汪锡宇、湖北坤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赔偿***后期治疗费6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误工费8841.94元(3585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0元;2.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汪锡宇、坤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后期治疗费65000元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部分牙齿外伤松动拔出治疗,后续需行缺损颅骨修补术及缺失牙义齿安装。因***现系单身,与年迈的母亲一起居住生活,生活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巨额颅骨修补及义齿安装费用,颅骨修补及义齿安装至今未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样可以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二、***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270天计算,且按照从受伤至鉴定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为27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应予赔偿,交通费酌定增加3000元。***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确定的修理费应予赔偿。***就医期间及进行法医鉴定时,***的两个女儿及女婿从外出赶回当阳市人民医院照顾、其中小女儿和女婿在医院贴身照顾45天,参与护理支付大量交通费用。
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依据。在一审判决前,***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即使有部分已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供实际治疗及费用依据,***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暂不支持合法合理。三、***诉请的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医嘱及其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合法合理合情。四、***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后果。五、交通费***要求酌情增加3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酌情支持900元合法合理合情。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汪锡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坤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异议部分并没有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坤洁公司的垫付金额提出异议。同意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8837.97元,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在鄂E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坤洁公司、汪锡宇赔偿(坤洁公司已垫付93514.89元,还应赔偿165323.08元);2.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坤洁公司、汪锡宇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11时25分许,汪锡宇驾驶鄂E9××××号重型货车与***驾驶的鄂E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锡宇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全休一月后复查头部CT。2020年5月19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科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部分牙外伤缺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颅骨修补、义齿安装6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日。汪锡宇驾驶的鄂E9××××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湖北坤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坤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汪锡宇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坤洁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70314.89元,护理费13200元,合计83514.89元,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母亲朱家秀1927年11月6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于1961年3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1.汪锡宇系坤洁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但因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汪锡宇应与坤洁公司连带承担***事故损失。汪锡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事故应先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汪锡宇、坤洁公司连带予以赔偿。2.***诉请的医疗费依据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医嘱确认为80484.89元,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进行核减,但未提交核减依据及具体核减明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请的护理费依据其医疗、护理情况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640元(30元/天×88天)。***诉请的营养费,营养时长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4500元(30元/天×150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2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的误工期270天过长,一审法院参照医嘱及***伤情,支持其误工费为17683.89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包含“单侧颅骨修补35000元、6枚义齿安装及更换3000元”,***一审庭审中自认义齿4枚已安装,同时根据其2019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半年后到我科行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部分实际发生或具备治疗条件,但***并未提交实际治疗及费用依据,故对该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其就医治疗关联性欠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诉请的车辆损失未提交正规修理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272.02元(医疗费804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683.89元、护理费20449.24元、残疾赔偿金32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647.13元,共计赔偿88647.1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9624.89元(168272.02元-88647.13元),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58272.02元。事故发生后,坤洁公司已为***垫付费用83514.89元,***在获得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272.02元,由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647.1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624.89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58272.02元;二、***返还坤洁公司垫付款83514.8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坤洁公司、汪锡宇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损失的(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认定是否合法恰当问题。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本案中***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包含“单侧颅骨修补35000元、6枚义齿安装及更换3000元”,***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义齿4枚已安装,同时根据其2019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半年后到我科行颅骨修补术”。因此,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一审暂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故对该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根据医嘱并结合***的具体伤情以及本案案情,综合考量,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17683.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对***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正规修理费票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