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537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被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910110007。

被告:安徽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以北党校以西光明公寓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5518799F。

法定代表人:唐振峰,职务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群,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2010229826。

被告:安徽盛江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合欢路**科技孵化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RK1LQ3H。

法定代表人:耿中生。

原告***诉被告***、安徽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业腾公司”)、安徽盛江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丁智勇,被告安徽业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徐逸群,被告安徽盛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1189574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江国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安徽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安徽盛江国药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汤王大道西,合欢路南的总共14个单体建筑建设项目。2019年3月30日,被告***又将上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内外墙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钢管与轧头(即扣件)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150000元;还约定原告交付***保证金150000元,到2019年6月30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进场施工并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可是被告***不守诚信,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也不支付钢管及轧头费用,2019年10月28日,经与***结算,其应支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租赁费用118957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等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其原因不在于被告***;二、根据被告安徽盛江公司与被告安徽业腾公司及被告***的约定,被告安徽盛江公司未付款是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下去的原因;三、结算单是在被告***受到胁迫及殴打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单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四、保证金已经基本退还完毕;五、因停工及未付款原因不是被告***导致,结合本案情况,***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原因。

被告安徽业腾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是安徽盛江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2019年3月30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可以向***主张工程款。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恳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盛江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据四(结算表)、证据五(现场施工图照片)具备证据三性,且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公示牌照片)、证据七(《关于给安徽业腾建设工程公司计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盛江公司将其位于汤王大道西,合欢路南的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业腾公司,被告安徽业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3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分包的安徽盛江公司的项目工程(单体建筑14幢,建筑面积49000平房)的木工及内外墙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承包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将保证金1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承诺3个月后退还保证金。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钢管和扣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下欠1189574元租赁费未支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用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出具的盛江国药项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其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189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其合伙人朱顺返还原告14500元保证金,对其已经退还大部分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安徽业腾公司、安徽盛江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业腾公司、安徽盛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15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租赁费1189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89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江国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张会芬

人民陪审员  陈红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琼

书记员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