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

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特3号
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涉县井店镇四街村。
法定代表人:付金海,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经济开发区龙井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方,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街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街村委会称,2019年7月30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邯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中郸公司故意隐瞒其未实际履行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关证据,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人、财、物行使支配权的任何证据资料,邯郸仲裁委员会仅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章的《审核报告》,径行裁决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寨开华鑫小区住宅楼”项目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实际履行案涉建设工程。2014年5月,四街村委会会议决定将案涉建设工程交由案外人王志江承包建设。王志江承接案涉工程后垫资购买建筑资料、支付工人工资、并支付相应水电费用,将案涉建设工程交付申请人使用,并向申请人提交其本人实际施工的部分相关资料,申请人参照邯郸市诚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向承包人王志江支付部分工程款。虽然《审核报告》中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章,但仅凭《审核报告》根本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流程繁杂,施工过程中涉及到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涉及工程款额的投入与垫付,并涉及到对项目部人员管理、物的支配等等,实际承包人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必然留存与工程量相符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资料,故意隐瞒对其不利证据资料及客观事实,致使邯郸仲裁委员会未能公正作出裁决。中郸公司在二次开庭时提交了部分伪造证据,且与《审核报告》体现内容严重不符,根本无法证明中郸公司对工程项目的人、财、物行使支配的事实。二、2019年7月26日,案外人王志江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四街村委会就“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寨开华鑫小区住宅楼”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申请人提交中止仲裁申请后,邯郸仲裁委员会依法应中止本案的仲裁审理程序。案外人王志江与申请人诉至法院与仲裁案件均基于同一建设施工项目,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案外人王志江根本无法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必然造成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若邯郸仲裁委员会继续裁决必然造成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存在两个不同的施工主体。申请人针对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支付两倍工程款。邯郸仲裁委员会须以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2019)冀0426民初2121号案件结果为依据进行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未将本案中止,径行作出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庭作出(2018)邯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造成四街村委会针对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支付两倍的工程款,必然给四街村广大居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关于寨开华鑫小区36、37、38号楼情况说明组织质证。中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仲裁庭在未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下径行裁决,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法应当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邯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
中郸公司称,一、本案仲裁合议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正确。四街村委会以案外人王志江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志江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中止本案仲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王志江未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四街村委会给付王志江款项行为不能视为付给中郸公司工程款。二、该裁决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四街村委会与被申请人中郸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日志、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审核报告》以及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3笔合计536048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能证实被申请人是合同施工方。王志江不是施工方,更不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经双方盖章确认,施工日志是经过施工人员和现场人员认可,《审核报告》是由第三方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审计出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存在伪造的问题。三、该裁决结果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四街村委会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中郸公司依据与四街村委会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四街村委会给付中郸公司工程款11292348.45元及利息至仲裁之日止2032622.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按占用资金每年6%计算;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四街村委会承担。四街村委会提出反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反请求仲裁费用由中郸公司承担。2019年7月30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邯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街村委会就建设“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寨开华鑫小区住宅楼”项目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给付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192348.45元,并以10364707.03元为基数自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以1119234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三)本案仲裁费85278元由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负担84638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84638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2000元,由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反请求仲裁费已由被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预交,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被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22000元。以上裁决(二)、(三)项义务,申请人河北中郸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中郸公司隐瞒其未实际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人、财、物行使支配权的任何证据资料,邯郸仲裁委员会仅凭《审核报告》径行裁决四街村委会向中郸公司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四街村委会合法权益的问题。仲裁审理过程中,中郸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部分考勤表、工资表、收据以及部分合同及费用支出等证据。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共同确认的事实,裁决四街村委会向中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不存在中郸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中郸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伪造的证据,且与审计报告内容严重不符,无法证明中郸公司对工程项目的人、财、物行使支配的事实的问题。仲裁庭如何认定采纳证据,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四街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故四街村委会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仲裁庭未依法中止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审理过程中,四街村委会以案外人王志江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志江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对此,仲裁庭认为,王志江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影响中郸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四街村委会主张权利,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符合《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对四街村委会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仲裁庭根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四街村委会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街村委会提出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涉案仲裁案件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四街村委会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也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四街村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杰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