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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龙井大街与平乐路交叉口南3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锐达公司是依法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是从事锐达公司承包的涉县第五中学工程项目的木工工作;3、***是受锐达公司的管理、考勤;4、现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五份证人证言),系其共同在涉县第五中学项目工地工作的其他五位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5、***受伤住院后的治疗费是锐达公司支付的;6、***受伤时间、地点均发生在锐达公司承包的涉县第五中学工程项目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锐达公司不存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申请人提供的大量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锐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锐达公司系涉县第五中学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该单位以合同和口头协议的形式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出去,***以口头形式承包了工程中的造架、抹灰、木工工作,并安排工地负责人***负责雇佣人员的工作安排、考勤、劳动报酬。***系***雇佣做木工工作。2017年4月27日***在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锐达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锐达公司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锐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锐达公司为涉县第五中学项目的承包单位,***从其处承包了造架、抹灰、木工工程,***是***安排的工地负责人***找来做木工工作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锐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所招用的劳动者,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负责安排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报酬,系雇佣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方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并无不妥。***的再审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