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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34民初2127号
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锐达公司)与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下称创业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魏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新区工程。双方针对该工程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第二十三条约定,“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共50万元,被告保证在15日内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
被告创业公司辨称,收到50万元保证金属实。当时公司已准备好开工,政府也同意边开工边完善手续。后来又要求无开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因此现在仍未开工。
原告锐达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2、银行回单。被告创业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创业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证明没有约定利息和返还期限。原告锐达公司质证意见为,意向书未履行;返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应双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锐达公司与被告创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下称意向书),拟由原告锐达公司承建被告创业公司发包的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新区工程。《意向书》第二十三条显示,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锐达公司向被告创业公司交纳保证金共5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办公楼施工至基础完成后全额退款。原告锐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创业公司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由于被告创业公司开工审批手续不齐备,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意向书而非合同书,但是,意向书系不完全商业合同,是合同缔结前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意向书签订后,双方未就意向标的工程订立正式书面合同,原告交给被告的50万元保证金实为意向金。被告创业公司因建设施工许可行政审批不完备,至今未达到开工条件,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返还。原告锐达公司未提供被告创业公司未履行合同前义务而致其损失的证据,故主张被告创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未对该保证金约定利息,但原告锐达公司确实交付被告创业公司5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合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