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涉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成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涉县鹿头乡东鹿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刘保,该村村主任。
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涉县鹿头乡东鹿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筑坝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有欠原告工程款的事,但欠的具体数额是67752.8元,2011年4月份曾付过原告两万元,之后到现在未付过原告,现在欠原告67752.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筑坝协议书
2、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的工程决算书;
3、2014年6月16日邢爱明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筑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筑坝协议书:
甲方:东鹿头村民委员会
乙方: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建住宅小区距河道太近,为保证住宅小区的村民财产、人身安全,经村委、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采取承包方式,将住宅小区西边打坝工程承包给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事议如下:
一、甲方负责水、电、路、场地等疏通,不能影响工程进度,乙方在2010年5月4日开工,工期为一个月,即2010年6月4日交工。
二、乙方包工包料,毛石混凝土结构,规格为底宽为1.8米,上顶平面为0.6米,包括挖沟。
三、甲方提供施工方便,监督工程质量。
四、竣工按实际方量计算,每立方米按178元计算。
五、付款方式:开工陆续付款,完工付总工程款30%,2010年底付30%,2011年6月底付清,只能提前,不得推后。
……
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决算书,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涉县鹿头乡东鹿头村民委员会完成筑坝工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7752.8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但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241652.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底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鹿头乡东鹿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75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平
审 判 员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