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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6民初2439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2层放出的一层A1区2层B1区。
法定代表人姚慧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龙井大街与平乐路交叉口南350米东。
法定代表人:陈路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县年代印象小区系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由被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公司全盘接手,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二人承包了年代印象小区上下水、平整地面等工程项目,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朕系原告到涉县年代印象小区1号楼做下水工程,经协商,由原告负责找工人,工人工资按人头按日结算,做室内下水每人每天150元、做外墙雨水管每人每天200元,所有工人工资由原告同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后原告找人并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工作持续近半年之久,***、***根据工作进度及工作量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人工资共计68750元,而被告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称开发商未向其给付工程款手里没钱无法给付工资,无奈,原告又找到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又被告向涉县锐达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经多次磋商,涉县锐达建筑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但前提是须被告***及***同意方可给付,为此,原告又找到***,***在核对工人工资数额无误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意涉县锐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人工资,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拖再拖,迟迟不给明确的答复,致使原告多次往返于四被告之间至今没有要回工资,原告被逼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人工资共计68750元;2、诉讼及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和***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债务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2、***出具的证明,证明***及***在合伙期间和被3签署了上下组工程。包括原告安装下水的工程项目。因为二合伙人没有向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为此委托被4代付民工工资,经双方结算,应给付68750元,该数额双方认可无异议,法庭应予以确认;现在手续年代印象原开发公司是被3,后被告4全盘接收,双方存在承上启下的关系,因为二公司的身份关系以及与被告***、***签署的下水工程协议包含原告的民工工资,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李海平、李伟良身份证复印件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考勤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原告为维护雇佣工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以个人名义给付了工人工资,约46000余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工资不该我给付。证据都已经交上去了。因为我没有和他合伙,他已经把权利卖给申社平了。我和申社平合伙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我不是和***合伙,我是和申社平合伙2、债权债务都是由***承担;
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仅承包于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述工程项目,我方不欠施工单位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所诉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诉求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我不记得签过这个协议。我是2016年才和他合伙的,我是和申社平合伙的。其余的我没有见过,不知道怎么回事。其他的不认可不知道。
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1***的证明即委托被4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3的公章,与被3无关,我方对此证明并不知情;2、合作协议与我方无关;之后领到工资的收条与考勤表与被3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1: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称和***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和***签署的合作协议相矛盾,该协议明确表明***与***系合伙关系,明确表明申社平非合伙关系,与***、***没有经济利益关系,该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取消申社平本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然由******继续合作。二人均亲自认可,***否认该协议可以申请鉴定。3、关于***所说与申社平系合伙关系,不是真实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4、***称原告所述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我单位公章。承包协议书上我方只认可我方是涉县分公司签的合同,只认可这一项,同时也证明了我方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关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涉县年代印象小区系被告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二人承包了年代印象小区上下水、平整地面等工程项目,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联系原告到涉县年代印象小区1号楼做下水工程,经协商,由原告负责找工人,工人工资按人头按日结算,做室内下水每人每天150元、做外墙雨水管每人每天200元,所有工人工资由原告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后原告找人并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工作持续近半年之久,***、***根据工作进度及工作量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人工资共计68750元,而被告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称开发商未向其给付工程款手里没钱无法给付工资。2018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有证明一份,内容是“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及合作人***签署上下水工程,***无钱支付扬晋生安装下水民工工资,现委托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扬晋生民工工资共计68750元,委托人***”原告称因被告***不签字,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付款。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给***写有“年代印象小区1号楼水暖地面配套工程全部在2016.5.26日前所有债务有***负责***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2日甲方***与乙方申社平写有《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年代印象与***合作的工程中下水投资总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包括全部费用全权转让与乙方申社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之前所有外欠及人工工资自己负责,乙方概不承担,乙方签字后履行其合作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乙方:申社平、合伙人:***2016年6月22日”。2017年11月3日甲方***与乙方***写有《合作协议》,内容是“经双方有好协商,合作条款如下:合作精神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之前***转让申社平原协议,因申社平拒不执行,视为无效协议,因此,取消申社平在本工程中相关收益,有***继续拥有。如因申社平起的一切争议有***负责。本次合作不受任何伤害为原则,以上合作内容和条款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写的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给原告写的“邯郸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及合作人***签署上下水工程,***无钱支付扬晋生安装下水民工工资,现委托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民工工资共计68750元”,结合《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欠原告68750元未付,证据确凿充分。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书委托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原告工资未果,依法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民工工资共计68750元,被告***与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和被告***各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