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保波,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毕家上流村东。
法定代表人毕仕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吉峰、祖洪琴,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山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保波,被告(反诉原告)百果山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与百果山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令人负责为百果山建安公司建造崂山五中校舍工程,百果山建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在上述工程早已完工。百果山建安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百果山建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请判令:1、百果山建安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百果山建安公司辩称:第一,***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根据***承包的结算单,施工分包合同结算金额应为79460元,***实际已领取工程款85000元,百果山建安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5540元,***诉请支付工程余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拖延工期,给百果山建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总工期20天,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总价款的2%至5%,工程按进度付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拖期严重,于2012年9月17日才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竣工验收,总计拖延工期113天,依约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百果山建安公司即使按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总价的1%计算,***应承担的拖延工期违约金为89789.80元。
被告(反诉原告)百果山建安公司反诉称:百果山建安公司与***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按实结算,开工时间2012年5月7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27日,每拖延1天扣工程总价的2%-5%,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79460元,***实际在百果山建安公司处领取工程款85000元,百果山建安公司已超付工程款5540元。因***施工原因导致工程竣工延期,于2012年9月17日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拖延工程113天,依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百果山建安公司暂按每拖延1天扣工程总价的1%进行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诉请判令:1、***返还百果山建安公司多付工程款人民币5540元;2、***支付百果山建安公司拖延工期违约金89789.80元(79460元×1%×113天);3、本案反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为百果山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百果山建安公司的代表人王磊已经在工程单上签字确认,第二,***与百果山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没有转包的资质和资格,第三,百果山建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2月5日又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并没有提出所谓拖延工期的违约问题,百果山建安公司已认可***的工程完成情况,直到***向法院起诉时,离工程完工已近两年时间,百果山建安公司提出所谓的延期竣工问题,其目的是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已按约定或要求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院支持***的主张。
***提交证据及百果山建安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及百果山建安公司均无承接及转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但***已经按照相关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百果山建安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费。
百果山建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该分项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王磊签订,是工程劳务部分的分包,并非无效合同,因王磊是百果山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合同百果山建安公司予以追认,但王磊的工作职责不是结算员,百果山建安公司是建筑安装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作为劳务分包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证据二,百果山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王磊签字的完成工程的明细及价格。证明***完成工作明细及价格,总价款为111386元(80636+30750),被告仅支付了85000元,余款未付。
百果山建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王磊是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具有签订工程决算以及价格核定的工作职责,对其签字的明细表及价格,百果山建安公司不认可。根据***的陈述,工程款总额为111386元,诉讼请求数额为25000元,根据结算表的金额核算余款应为26386元,对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是其自愿放弃。工程明细与价格表所列的施工项目***并未全部施工,施工的轻工以及施工项目,应当提交当时的施工单,以及现场确认单,没有施工单和现场确认单的该施工明细表是不真实的。
证据三,银行卡明细。证明2013年2月5日,在工程完工一段时间后,百果山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
百果山建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没有汇入人的单位,也没有汇入人的账号,不能证明是被告给与原告的付款。
百果山建安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崂山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证据二,专家验收意见书。上述两证据综合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才竣工交付验收,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又存在质量问题,后进行了整改,根据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原告严重拖延工期长达113天,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在2012年11月6日才整改完毕。
***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均认可。***早已按照要求完成涉案工程,百果山建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磊也已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上签字确认,并没有提出所谓的延期问题,应视为该工程符合要求,且百果山建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这只是百果山建安公司与崂山区政府教体局之间所谓的验收,与***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作为乙方、百果山建安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崂山五中土建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崂山五中卫生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崂山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瓷砖墙面、地面、吊顶、隔断、镶贴墙面砖、地面砖及防水等;工期自2012年5与人7日至2012年5月27日共计20天,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总价2%-5%;价格为拆出墙面瓷砖14元/平方米,拆出隔断4元/平方米,拆出卫生间吊顶6元/平方米,做防水12元/平方米,地面抹灰13元/平方米,贴铺瓷砖26元/平方米(此价格只为人工费)精工150元/天;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系王磊签名,本案庭审中,百果山建安公司认可王磊系其工作人员,对该合同予以追认。
2012年9月17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2011年崂山区校舍修缮(第三包)工程经过青岛市崂山区第五中学验收,验收项目为土建、装饰、安装,合同金额372269.09元,验收意见为各项指标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2年11月6日,专家验收意见书,评委意见记载:第三包崂山五中厕所改造,资料个别处需补充完善,实体存在问题;回复(一)资料已补充完善,(二)实体处存在的问题已进行整改。青岛市崂山区第五中学盖章确认。
王磊确认***完成工作明细及价款:1、拆出墙地面1280平方米×14=17920元;2、拆出隔断230平方米×4=920元;3、拆出吊顶287平方米×6=1722元;4、拆出蹲便池砖墙82个×10=820元;5、抹灰1260平方米×13=16380元;6、打地面找平280平方米×6=1680元;7、综合楼3至4楼2次地面拆出84平方米×14=1176元;8、做防水砂浆保护层287平方米×6=1722元;9、贴瓷瓦地面砖1246平方米×26=32396元;10、卫生间砌砖抹墙3600块×0.5=1800元;11、安装蹲便池回填夯实82个×50=4100元;合计:80636元。
王磊确认***完成清工工作明细及价款:1、公司搬家清理现场4工日×150=600元;2、清理建筑拆出垃圾83工日×150=12450元;3、搬运建筑材料76工日×150=11400;4、三次防水试楼12工日×150=1800元;5、拆出门楼5工日×150=750元;6、学校打扫卫生15工日×150=2250元;7、公司打扫卫生8工日×150=1200元;8、麦岛小学维修:2工日×150=300元;合计:30750元。
百果山建安公司已支付***人民币85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崂山五中土建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王磊签字的工程明细及价格;百果山建安公司提交的崂山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及专家验收意见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崂山五中土建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虽系王磊签订,但庭审中百果山建安公司认可王磊系其工作人员并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与百果山建安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对崂山五中卫生间的改造装修,内容合法有效,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且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2011年崂山区校舍修缮(第三包)工程已于2012年9月17日经过青岛市崂山区第五中学验收,百果山建安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百果山建安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王磊系百果山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且代表百果山建安公司与***签订《崂山五中土建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故原告提交的王磊签名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款明细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结算情况,但上述明细中公司打扫卫生1200元(8工日×150元)及麦岛小学维修300元(2工日×150元)明显与《崂山五中土建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无关,本院无法支持,除此外的施工款109886元(80636+30750-1500),本院予以确认,百果山建安公司已支付85000元,尚欠24886元,***要求百果山建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百果山建安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55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崂山五中土建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故本案***要求百果山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考虑青岛市崂山区第五中学于2012年9月17日验收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2011年崂山区校舍修缮(第三包)工程,利息宜自2012年9月18日起算。关于百果山建安公司反诉要求***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89789.80元(79460元×1%×113天),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对拖延工期的违约金计算有所约定,但考虑本案***之合同义务以提供劳务为主,且卫生间装修改造仅系崂山区校舍修缮(第三包)工程一部分,崂山区校舍修缮(第三包)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验收,不足以证明系因***履行合同义务拖延所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百果山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拖延工期致其遭受损失情况,综上,百果山建安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人民币248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