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4财保310号
申请人:淄博博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987181XP。
法定代表人:岳本国。
被申请人:博山石马***建筑队,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南沙井村南崖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L6UB22C。
经营者:***,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申请人淄博博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博山石马***建筑队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淄博博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博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博山石马***建筑队银行存款2000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博山石马***建筑队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520.00元,由申请人淄博博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同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顾媛媛
书 记 员 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