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石马王爱红建筑队

博山石马某某建筑队、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2024号
原告:博山石马***建筑队,住所地博山区石马镇南沙井村南崖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L6UB22C。
经营者:***,女,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祥,系经营者***丈夫。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
法定代表人:岳本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系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水,系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博山石马***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秦克祥,被告岳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孙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74388.2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7438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蓄水池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原告按协议约定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的蓄水池工程做出了裁决,对其他工程因双方未签订仲裁协议,被告不同意仲裁庭一并处理,仲裁庭对其他工程未审理,原告除了协议书约定的蓄水池工程外,同时还为被告施工2018年岳东村北峪干砌石墙工程、2018年岳东村北峪机井座工程、2019年岳庄北峪水库西边砌石墙工程、2019年岳庄北峪水库西边砌石墙工程,以上工程合计人工费74388.2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岳东村委会辩称,工程款中的930.00元属于其他费用,系口头约定,合同中没有体现,我方不认可。我方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盛杰玻璃厂砌的堰墙出现问题才没有支付,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建筑队提交的1号证据2017年11月4日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3号证据(2021)淄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建筑队提交的2号证据工程收量结算明细表9页,证实被告岳东村委会欠工程款74388.20元,被告岳东村委会对其中的2018年岳东村北峪机井座工程中的工程明细950.00元(租赁搅拌机530.00元、倒沙费420.00元)有异议,对其余工程结算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建筑队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中被告岳东村委会无异议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岳东村委会有异议的租赁搅拌机及倒沙费用部分的计算明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建筑队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与案外人淄博博山盛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队与被告岳东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建筑队先后为被告岳东村委会施工“2018年岳东村北峪干砌石墙工程”、“2018年岳东村北峪机井座工程”、“2019年岳庄北峪水库西边砌石墙工程”、“2019年岳庄北峪水库周边干砌墙工程”,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建筑队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显示工程款共计74388.20元,被告岳东村委会认可尚欠原告***建筑队工程款73438.20元,对原告***建筑队主张的2018年岳东村北峪机井座工程中的租赁搅拌机费用530.00元、倒沙款420.00元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筑队自认该费用并非其工程款,系其垫付的租赁费等其他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岳东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3438.20元(74388.20元-530.00元-4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建筑对为被告岳东村委会承建蓄水池,原告***建筑对主张案涉四项工程系蓄水池工程的附属工程,蓄水池工程于2019年6月23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岳东村委会应自工程竣工后20日内付清人工费,双方之间关于蓄水池工程欠款纠纷已于2021年4月30日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岳东村委会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3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队与被告岳东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岳东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岳东村委会尚欠原告***建筑队工程款73438.20元,故对于原告***建筑队要求被告岳东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438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其中的73438.20元。原告***主张的租赁搅拌机费用530.00元、倒沙费用42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岳东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建筑队要求被告岳东村委会以7438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未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岳东村委会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6月23日起支付工程款,原告***建筑队以2019年7月14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本院予以确认,自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37日,以73438.20元作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23.83元;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山石马***建筑队工程款73438.20元;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山石马***建筑队逾期利息323.83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73438.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博山石马***建筑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计834.00元,原告博山石马***建筑队负担11.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海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九州
书 记 员 孙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