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交通局、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2民初30号
原告:***,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交通局,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郭洪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大路与创新街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孙茂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交通局(以下简称滨海市政交通局)、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滨城建设公司)、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申请追加潍坊滨城建设公司、滨海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潍坊滨城建设公司、滨海市政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潍坊滨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0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92.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禧源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化第一拉面饭店门口处时,因路面损坏但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发生侧翻受伤。2018年10月29日,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因路面损坏,发生侧翻,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辩称,其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根据滨海管委会的规定,涉案路段一直由潍坊滨城建设公司管理,潍坊滨城建设公司又委托滨海市政工程公司进行实际的养护管理,所以,以上两单位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追加以上两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潍坊滨城建设公司辩称,其并非事故路段的维护保养责任主体,实际承担维护保养责任的主体应以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对外签订的市政维修运行管理及应急性任务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及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由其负责管理养护,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确定的是原告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应为机动车,原告所行驶的道路为人行道,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仅供行人通行的路面行驶,人行道本身不具备机动车行走条件,通过事发录像显示人行道路面不存在瑕疵,若有也对行人无妨碍,原告在人行道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存在全部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送外卖,其行驶至海化第一拉面饭店门口处时,因该处路面损坏,发生侧翻,致***受伤。事发现场的道路非镇区主路,亦非辅路,为店面门前大理石砖铺设的硬化路面,无车辆禁行标志;事发时路面损坏处无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主要伤情为:右足1-5跖骨多发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9年3月22日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的右侧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45天(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为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6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252.5元(108.35元/天*150天)、护理费3398.4元(75.52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90.05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6481.2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3398.4元(75.52元/天*45天)。对其他损失,三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年。
再查明,2018年5月1日,潍坊滨海城管交通局与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市政维修运行管护及应急性任务合同书》,约定事故发生路段具体维护和养护方为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2018年10月24日,滨海管委会发布潍滨管发[2018]28号文件,确定原潍坊滨海城管交通局更名为潍坊滨海市政交通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4份、租赁合同两份、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确认信息表、出租车小票三张、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提交的滨海管委会[2018]28号文件、滨海区党政办公室[2018]第40次会议纪要、山东省公路系统截图一份及道路编码规则一份、《市政维修运行管护及应急性任务合同书》一份、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受伤与路面损坏是否有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其系外卖人员,从商家取单后由店面门前路面经由辅路向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因路面损坏导致受伤;其并非在辅路上行驶,只是暂时经由该路段,事发路段并没有明确禁止机动车行驶,且交警队在路面标注了停车位,足以说明路面是允许机动车暂时行驶的;为此,原告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交警队证明)、路面损坏照片一组、电动车照片一辆予以证实。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对交警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是事故认定责任的法律文书,仅注明了路面损坏发生侧翻,是否是本案原告致伤的主要原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交管部门无权限界定路面质量是否不适于行驶,该证明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及所行驶的道路位置都未作出明确界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路面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对事发现场照片是否真实、路面现状是否如图片所展示及是否系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能确认。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对交警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的内容有异议,其所调查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并非是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的照片,事故发生时的路况与拍摄时的路况不一样。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对交警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车辆性质应属于机动车,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照片,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人行道区域,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补拍的,且从照片上无法认定照片所拍摄的车辆就是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该五张照片不是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当时并未报警,其家属事后报警,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了证明,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交警队证明调查的事实,可以确定***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时,因路面损坏,发生侧翻,导致***受伤;即***受伤与路面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虽否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无相反证据证实。
二、原告与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其违规驾驶自身造成的,所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且其非事发路段维护保养的主体,因此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为此,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提交2018年5月1日其与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市政维修运行管护及应急性任务合同书》、山东省公路系统截图一份及道路编码规则、2018年10月24日发布的滨海管委会[2018]28号文件,明确了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农村公路,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具体维护和养护人是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被告潍坊滨城建设公司辩称,其并非事故路段的维护保养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认可其为涉案路段维护保养责任主体,根据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涉案路段为人行道,其路面为大理石砖铺设,虽有损坏,但不具有危险性,该路段不具备机动车行驶的条件,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规则在人行道上行驶,发生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该交通队证明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事发路面非主路、亦非辅路,系店面门前的硬化路面,但并无任何车辆禁行标志,故原告驾驶车辆在该路面短暂行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宽阔路面时,未能注意到路面损坏的情况,或虽已注意到路面损坏情况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从而发生侧翻受伤,其自身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且较大责任。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将事故路段的养护和管理与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对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仅有指导义务,故应认定事故路段的实际管理和养护人系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系独立国有企业,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作为事故路段维护单位虽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在人行道路上行驶应当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程度和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能够及时发现路面损坏并及时修缮的注意义务程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事故责任比例8:2。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
1.关于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收费票据,能够看出其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合,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9622.26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为150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租赁合同两份、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确认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一份予以证实;各被告对暂住证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信息表仅能证明原告自2019年4月起在该居住地居住,该信息表形成于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载明的出租方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应当提供其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明,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确系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原告还应当提供在房屋租赁期间实际支付房屋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房租的付款证明,证实其租房居住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相关部门办理信息表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原告提交的信息表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系在诉讼过程中办理的,且其未提交实际缴纳房租、物业费等满一年的证据,该信息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在配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可以确认其在城镇有生活来源;故对该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对该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55846元[(39549+16297)÷2*20年*10%];对该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3790.96元[(39549+16297+11270)÷2÷365元/天*150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小票三张证实,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7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系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的,本院直接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8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25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但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故对该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6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护理费3398.4元、误工费13790.9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8347.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宽阔路面时,未能注意到路面损坏的情况并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负有的安全驾驶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且较大过错。根据前述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之后果,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滨海市政交通局、潍坊滨城建设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08347.62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滨海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21669.52元;剩余80%,计款8667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166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付琳琳
书记员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