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常市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安丘昌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2民初486号

原告: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大路与创新街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孙茂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娟,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五常市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移动小区楼下。

法定代表人:贾云清,经理。

被告:安丘昌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官庄镇党委西20米。

被告:林长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7-090商服。

负责人:王治,经理。

原告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潍坊滨海市政公司)与被告五常市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四海物流公司)、安丘昌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昌泰物流公司)、林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滨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有、四海物流公司、昌泰物流公司、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滨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24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评估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5日03时50分,被告林长有驾驶四海物流公司黑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昌泰物流公司鲁V××××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创新街弥河大桥西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防护栏及毛石坡相撞,致车辆、护栏板及毛石坡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长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防护栏及毛石坡所属单位潍坊滨海市政公司即原告无责。被告林长有驾驶的四海物流公司黑LC××××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和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四海物流公司、昌泰物流公司与林长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长有、四海物流公司、昌泰物流公司、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主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在驾驶员提交合格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后,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03时50分,被告林长有驾驶四海物流公司的黑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昌泰物流公司的鲁V××××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创新街弥河大桥西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防护栏及毛石坡相撞,致车辆、护栏板及毛石坡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长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防护栏及毛石坡所属单位潍坊滨海市政公司即原告无责。

被告林长有驾驶的黑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四海物流公司,在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一份,在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一份;鲁V××××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昌泰物流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乾业土地房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鲁乾业资评报字[2019]第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如下:涉案受损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407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财产损失32407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长有、四海物流公司、昌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时年检的,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未按时年检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条款、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维修运行管护及应急性任务(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合同书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长有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防护栏及毛石坡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林长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鲁乾业资评报字[2019]第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予采信。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2407元。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未按时年检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车辆存在未予以年检情形,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林长有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0407元(32407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长有、四海物流公司、昌泰物流公司、华安保险大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保全费450元,共计761元,由被告林长有、五常市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安丘昌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   光   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丽丽书记员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