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严安与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严安与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安。
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98号C座4楼。
法定代表人:邹稼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勤,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严安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安未上班是因为川航公司田某通知严安不要上班,对此严安提供了录音及证人予以证明。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方的通知才有效。二审判决生效后,川航公司委托律师向严安发函,表示愿意履行二审判决,川航公司的经办人仍然是田某。(二)川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订了考勤制度以及该考勤制度的合法性。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川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安称其2013年4月11日之后未上班是得到川航公司的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严安是川航公司的高管,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且在二审中也自认知道公司的考勤制度。因严安旷工,故川航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严安有无旷工的问题。严安提供的其与川航公司副总经理田某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田某曾经通知严安让其休息,但不能证明田某让严安何时休息以及休息多长时间。因严安于2013年4月11日之后未上班,严安对其主张未上班的原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严安于2013年4月11日之后未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
(二)关于川航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能否对严安产生拘束力的问题。首先,川航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关于管理制度公示的通知》,该通知中有6名员工签字,虽未经其他员工签字,但已经过公示程序。况且按时上下班、缺勤需请假对于劳动者而言属于常识,严安作为川航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川航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对严安具有拘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严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