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鼓民辖初字第11号
原告严安,男,汉族,1981年2月5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为75127205-8,住所地在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钱忠平,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严安诉被告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川航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其营业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川航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注册登记时,住所地为南京市,现被告川航公司已不在此处办公经营。2012年9月4日,原告严安作为被告川航公司的代表人与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川航公司租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总部基地18幢第一层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原告严安陈述自己具体的工作地点不稳定,跟随工程的具体地点而变动,但未曾在鼓楼区工作过。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作为法人,法人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也即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川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榇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