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4868号
原告: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望龙二路**海西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13547。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桔园三路**中天金海岸领秀苑场馆**0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561443374。
法定代表人:卢圣敬,总经理。
原告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8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00元;请求以83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总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销售扶梯给福建万嘉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电梯交由本案被告使用。故,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上述扶梯392台,总安装费809.88万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为原告的安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方式为:1.第一批扶梯到货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计2429340元;2.每批次扶梯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7天内,被告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50%;3.每批次扶梯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移交所安装电梯的有关证书和全套竣工资料、图纸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验收合格扶梯价款的20%。争议解决:应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约后,被告根据自己的工程开发进度,由原告总公司分批生产和交付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毕,分批通过了政府验收(注: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出具了《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验收276台,2017年验收116台);并均交付使用至今。截止起诉日,被告已付8090480元,尚欠832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10份)、《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
三方就被告通过福建万嘉贸易有限公司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采购利嘉海峡商业城扶梯,被告委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即原告安装扶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名称为利嘉海峡商业城(一、二区),扶梯数量392台,扶梯安装费总价8097800元;付款方式为:1.第一批扶梯到货3天内,被告将合同总价款30%即2429340元支付给原告;2.每批次扶梯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50%;3.每批次扶梯经政府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移交所安装电梯的有关证书和全套竣工资料、图纸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验收合格扶梯合同价款的20%,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所安装批次电梯安装调试费5%(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作为安装质量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22日,福建万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福建万嘉贸易有限公司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用于利嘉海峡商业城(一、二区)。
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利嘉国际商业城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4)》,就案涉电梯的其中2台扶梯因设计现场原因发生技术规格变化,同时价格也相应调整,增加安装费1000元。
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安装了案涉392台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在《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10份)中盖章确认接收电梯设备及相关附件、资料移交。原告陆续收到安装费共计8090480元,被告尚欠剩余安装费832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将案涉电梯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安装款,尚欠832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安装款83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8320元及利息(利息以8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幼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彩虹
书记员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