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7169号
原告: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8号利嘉广场1#楼9层。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市工商局大楼西侧润华商厦29层29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庄佟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艺臻,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迅达公司)诉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意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意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意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意昂公司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意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徐艺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迅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意昂公司给付福建迅达公司电梯安装费399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17.36元,以及此后利息损失(以399760元为基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判决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意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意昂公司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采购了24台电梯。2014年6月4日,福建迅达公司和意昂公司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迅达公司为意昂公司安装上述24台电梯,安装费为1164420元,合同就价款方式、验收等作了相关约定,在争议解决中约定,协商不成由一方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意昂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派员至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分批自提了上述电梯。根据承揽合同关系,福建迅达公司即派员进场予以安装作业。福建迅达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函告意昂公司,上述24台电梯,部件已基本安装完毕,下步工序为调试,5月30日再次函告意昂公司,告知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因意昂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施工用电,导致已安装的电梯无法进行设备调试,更无法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申请验收。综上,意昂公司至今仅支付款564660元,尚欠599760元,鉴于意昂公司严重违约,福建迅达公司亦有权顺延工期。故在书面告知意昂公司,意昂公司仍拒不付款,也无法提供正式用电的情况下,福建迅达公司被迫离场,目前整个项目工地仍不具备复工条件。在起诉后,福建迅达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和4月17日分别收到100000元款项,故现在意昂公司欠福建迅达公司货款399760元,福建迅达公司变更相关诉讼请求。
意昂公司辩称,讼争39万多货款第三方一周内会支付给福建迅达公司,并认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计算。
福建迅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A2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A3委托运输函;A4工作联系函;A5收款凭证;A6监督检验报告。
意昂公司未提交证据,并对福建迅达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福建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意昂公司(甲方)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4部电梯,合同总价为4141240元。双方还就货款结算、货物交付、货物验收和保管、保修及保养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同日,意昂公司(甲方)与福建迅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24部电梯,合计金额1164420元;工程最迟竣工移交日期不晚于2016年5月;在安装人员发货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结的100%作为开工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顺延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
2015年9月15日、9月24日及10月30日,意昂公司委托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分别提取3台、2.5台、0.5台客梯货物,2016年1月19日及3月8日,意昂公司委托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泉州丰泽区东湖街分公司向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分别提取9台客梯货物,上述合计24台客梯货物。之后,福建迅达公司为意昂公司安装了合同项下的24台电梯。
2016年5月13日及5月30日,福建迅达公司两次向意昂公司发函催款,确认24台电梯部件已基本完成,但剩余款项899760元尚未支付。除此之外,福建迅达公司还就调试电梯过程中出现的电源不稳、对电梯电气部件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现场由于底坑进水导致部分部件损坏等问题向意昂公司发函告知。期间,意昂公司向福建迅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前,意昂公司尚欠货款599760元,之后意昂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以及4月17日各归还货款100000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意昂公司尚欠货款39976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4部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意昂公司抗辩称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竣工延长问题,故其公司对于尾款尚未支付,并提出双方因上述问题产生的纠纷其将另案提起诉讼。故对于意昂公司提出的上述情况,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因双方均未举证电梯安装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的确切时间,故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第2点约定的最迟竣工移交时间为2016年5月,以及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5月30日福建迅达向意昂公司发函催款的事实,认定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意昂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第八条第4点的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甲方应按顺延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因此,意昂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上限应为1164420元的3%即34932.6元。福建迅达公司诉讼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每天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视为福建迅达公司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意昂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福建迅达公司的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3493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以59976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以49976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以39976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总货款的3%即34932.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福建意昂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人民陪审员 党 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丹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