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11民初4828号
原告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厦门万特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被告万特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吴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服务费而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迅达公司与万特福公司签订的《厦门水晶湖郡A、B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月至2月的维保费用为352800元,2019年3月份的维保费用为176400元。扣除考核罚款705元后,2019年1月至2月应支付的维保费用为352095元。根据2019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迅达电梯公司在一个月内未按要求对未整改项进行整改并移交,万特福公司有权暂缓支付3月份的维保费用,待整改移交完成后结算支付。现迅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对未整改项进行整改,故2019年3月份维保费用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因此,迅达公司主张万特福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的维保费用352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补充协议增加的维保费用由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乙方根据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5天内支付”,在案证据证明万特福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发票,故迅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迅达公司主张万特福公司2019年3月份的维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迅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免费维保合同》、厦门水晶湖郡A、B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商品房管理中心项目进度款支付审核单、移交记录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EMS邮寄凭证、查单、来款明细表电梯维保交接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水晶湖郡A、B区电梯维保即配件费支付的洽谈纪要、《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合同的要求标准以及双方实际均按此履行的证据、年度自检记录(2015)、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维保记录单、责任和费用分析表、价格总表(迅达自认补偿)作为证据。万特福公司提交《关于水晶湖郡A、B区电梯维保交接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移交记录表、水晶湖郡检查明细(64部电梯)、2019年4月2日会议纪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整改项目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对比清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不存疑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至2013年间,万特福公司与案外人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3份《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该3份合同约定由万特福公司向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购买64台电梯,上述电梯用于万特福公司开发的“厦门集美区集美大道旁水晶湖郡A、B区项目”。同时万特福公司与迅达公司就上述64台电梯签订3份《电梯安装合同》、1份《电梯免费维保合同》,约定由迅达公司负责安装上述电梯并在2年免保期内提供免保服务。2年免保期满后,万特福公司与迅达公司签署了1份《厦门水晶湖郡A、B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上述64台电梯,由迅达公司继续提供维保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甲方(万特福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迅达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厦门水晶湖郡A、B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到期后,因迅达公司、水晶湖郡小区物业公司(厦门住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拟将电梯维保业务给厦门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但无法在2018年底办妥电梯移交。
原、被告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第1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结束日期由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9年2月28日”,增加合同维保费用352800元,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5天内支付维保费用。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结束日期变更为“2019年3月31日”,增加合同维保费用176400元,并约定乙方应在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将电梯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成并移交物业单位进行管理。同时还约定“本次补充协议增加的维保费用由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乙方根据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5天内支付。”该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迅达公司按约履行了每月2次的维保服务并取得了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颁发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19年4月1日,厦门住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物业公司”),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移交记录表》上盖章确认已交接,并在移交记录表示记载“移交事宜形成备忘录如下:1、前期检查发现情况见附件2及2019年2月28日会议纪要2、现场移交发现问题:①23#客梯轿厢通进板故障②20#客梯大修报检未完成③63#客梯抱闸故障未更换④86#、61#楼4台电梯三房对讲故障”。2019年3月,住总物业公司审核确认服务合格,但应扣除2019年1、2月份考核罚款705元,扣除后2019年1至3月的维保费为528495元(529200元-705元),因迅达公司内部原因结算发票金额错列为528494.4元,迅达公司按结算发票金额主张尚欠费用。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万特福公司组织住总物业公司、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迅达公司有关负责人召开电梯维保交接工作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维保期内未完成事项处理进行规定,同时关于维保费用的支付约定“由迅达电梯公司根据原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按万特福公司流程申请维保款。迅达电梯公司在一个月内未按要求对未整改项进行整改并移交,万特福公司有权暂缓支付3月份的维保费用,待整改移交完成后结算支付。”该会议纪要附件一载明水晶湖郡电梯存在问题及整改明细。万特福公司、迅达公司、住总物业、厦门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
2019年4月2日上午,万特福公司组织住总物业公司、迅达公司、厦门广奥电梯有限公司针对2019年3月份水晶湖郡A、B区电梯移交维保过程中存在的未完成事项进行梳理。该会议纪要记录“新旧维保单位的移交工作未有实质性进展,对会议纪要中所提出的问题单台的整改率仅有约30%。”“2019年3月份维保未处理问题情况:1、23#各梯轿厢副通讯板故障;2、84#货梯编码器的更换工作;3、22#、23#客梯、曳引轮磨损,63号客梯抱闸故障是否需要更换;4、86#、61#梯4台电梯无妨通话故障;5、B2的所有货梯扶手缺失。”万特福公司、迅达公司、住总物业、厦门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2日,迅达公司员工刘益格与万特福公司员工刘靖就万特福公司收到“律师催告函”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该会议纪要仅有刘靖及刘益格签字,迅达公司及万特福公司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
再查明,迅达公司开具案涉金额为528494.4元的发票后,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EMS快递邮寄给万特福公司,万特福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收。签收后,万特福公司又将上述发票寄回给迅达公司。
一、厦门万特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特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的维保费用352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2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4.9元,减半收取计4742.45元,由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42.45元(已预缴),由万特福公司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鹭育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陈达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