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丹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俊,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炜,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已办理了新农合医疗保险,而由于被上诉人不放弃新农合医疗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核算的被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但并未取得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上诉人办理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并不妨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所称其为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而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无事实依据。关于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问题,根据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为50%-70%之间,一审法院按照50%比例确认的数额,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中信公司支付医药费69061.37元以及后续治疗医药费;本案诉讼费由新中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6月到新中信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51.52元。***于2016年8月10日在丹阳市中医院检查出疑似胃癌,于2016年8月13日确诊为胃癌,并于2016年8月22日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在新中信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
***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5094.6元,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52679.37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25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在丹阳市中医院和丹阳市延陵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245.32元。
2018年10月24日,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新中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新中信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4月29日,***就本案纠纷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可报销35000元。***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体系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成,劳动者以个人身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参保人员同时参加上述两种基本医疗保险,在其申报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社保部门将自动按照报销比例较高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核算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新中信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在生病后无法按照报销比例更高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产生损失20700元(35000-14300),对此新中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不确定,且双方已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判决:一、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简称新农合)属于农村居民自愿参加的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法定义务,劳动者参加新农合后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为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者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新中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放弃新农合无法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新中信公司理应承担因其未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责任。鉴于***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4300元,该部分应当从其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经调查确认***的医疗费用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可报销35000元,而新中信公司也无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所调查确认的该事实,故新中信公司应当赔偿***因其未办理、缴纳职工医保造成的损失20700元(35000-14300)。
综上所述,新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