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31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02663078,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丹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冬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娜,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伟、高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媛、李梅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9061.37元以及后续治疗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2016年8月,原告因患胃癌入院手术治疗,自费支付医药费69061.37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了原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诊疗票据已经获得医保赔偿,没有医保待遇损失,且双方于2018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续的诊疗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另外,还有部分报销没有相应的诊疗过程,仅凭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到被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51.52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丹阳市中医院检查出疑似胃癌,于2016年8月13日确诊为胃癌,并于2016年8月22日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
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5094.6元,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52679.37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25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在丹阳市中医院和丹阳市延陵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245.32元。
2018年10月24日,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4月2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可报销35000元,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300元。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体系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成,劳动者以个人身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参保人员同时参加上述两种基本医疗保险,在其申报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社保部门将自动按照报销比例较高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核算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在生病后无法按照报销比例更高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产生损失20700元(35000-14300),对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不确定,且双方已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