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异8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丹延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7)苏1181执1646号案件时,凭仲裁员一份没有得到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说明,以被执行人已付工伤保险金20299.3元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对此不服,请求法院对十级伤残的应赔偿数额给予明确答复,继续执行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0日,异议人根据已生效的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载明:一、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3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自此再无任何争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4月1日将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基金20299.30元支付给了异议人***。2017年5月26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说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将工伤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异议人,故异议人不应再向法院申请执行,遂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了(2017)苏1181执164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该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费用。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将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基金20299.30元支付给了异议人,且该工伤保险基金数额已超过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在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异议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得到支付,其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因此,本院(2017)苏1181执164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建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