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4月10日,***根据已生效的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载明:一、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信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3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自此再无任何争议。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新中信公司已于2017年4月1日将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基金20299.30元支付给了***。2017年5月26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说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院认为新中信公司已将工伤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故***不应再向法院申请执行,遂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了(2017)苏1181执164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该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费用。本案中,新中信公司已将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基金20299.30元支付给了***,且该工伤保险基金数额已超过了***与被执行人双方在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锁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得到支付,其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因此,该院(2017)苏1181执164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调解书中明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新中信公司承诺另外给的,不包括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20299.3元。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执异89号和(2017)苏1181执164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中信公司是否应另外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该伤残等级,由公司一次性进行支付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新中信公司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已将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基金20299.30元支付给了***,且该工伤保险基金数额已超过了双方在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锁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得到支付,其权利已经得到实现。***称公司承诺另付一次伤残补助金1609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竞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