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681号
原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丹延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烨,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海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秦南镇工业集中区关陈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海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参加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任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07000元,并将组合绕包机自行运回;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0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新中信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5月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07000元,并将组合绕包机自行运回。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0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绕包机(含放线架及电器控制系统)一套,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后交货,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拖延至6月29日才交货,且交货后一直不派员进行调试,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在7月13日派员进行调试,调试人员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涉案设备有严重的设计缺陷,根本无法正常运行,直接放弃了调试。之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派员解决问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涉案设备至今仍废弃在原告处。被告这种根本违约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情形。2020年5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但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突然要求在设备原有的牵引、排线、收线装置上增加电器控制系统,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的电器控制系统价格为22000元,我公司通过QQ邮箱将补充协议盖章发给原告予以确认。同年6月12日,我公司按照原告要求生产的设备以照片和视频方式提请原告查验,并于2020年6月15日发出《提货通知》,告知原告已经全部生产完成,请按合同付款提货。但原告又提出新的意见,我公司予以修改,在同年6月23日,我公司以QQ方式告知设备已全部完工,并将设备运转视频发给原告,原告查收后无任何异议。同年6月24日,我公司再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汇款。但原告在同年6月28日进行汇款提货,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6月28日发货,并于6月29日送达原告,双方在《送货记录》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我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已调试完毕,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发货时,已同时安排师傅随行,在6月29日运抵原告公司,并对设备安装调试到位。7月13日,原告要求我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场,我公司技术人员到场后,设备运转正常,但新中信公司要求在原有设备上另行加改装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设计缺陷,要求退货的主张过于牵强,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交付的设备无质量问题,未拖延交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新中信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南海公司作为供方,通过QQ邮件方式订立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组合绕包机(含放线架及电器控制系统)1套,型号为G50A-0800,单价为230000元,总金额为230000元,在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交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共同议定标准执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清单及技术协议附件执行,如清单及协议中未有规定,则依据国家及行业标准(如二者不一致,以要求较高者为依据)或需方要求执行,质保期为一年(易损件除外),自双方确认验收之日起算。三、交货日期、地点:需方场内。四、运输方式、费用承担及风险负担:在确保产品如期并保持完好状态送抵的前提下,供方可自行选择运输方式,运输费用及产品在途中风险由供方负责。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无。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供方应采用有利于货物运输及保持货物完好的方式进行包装,如因包装不当产生货物损毁、灭失,概由供方承担责任,包装物不回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价的30%后合同生效,提货付合同总价的60%后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一年后的次月一次性付清。八、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外的要求按附件,并与合同,同等效应。九、违约责任:1、供方迟延交货的,逾期每日按合同的0.1%计算违约金。供方出具虚假的自检质量报告或交付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供方应负责改正、调换、修理或退货。2、供方在合同交货期限到期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提货,需方应在收到提货通知后30天内提货;如需方超过30天未提货,则应支付供方总货款的0.1%每天违约金作为赔偿。3、对应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和经济损失,任何一方不得自行采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的方式冲减。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诉讼至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十一、其他约定事项:绕包机配除尘装置。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当日,原告新中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南海公司支付定金69000元。嗣后,被告南海公司设计定制案涉设备。
2020年5月12日,被告南海公司向原告新中信公司以QQ邮件的方式发送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套G50A-0800组合绕包机合同(含放线架和电器控制系统),合同编号为:NH20200507001。贵公司现需要在原有的牵引、排线、收线装置上增加电器控制系统。经双方协商一致,费用另外增加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特此协议,该协议与合同同等效应。”原告新中信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电器控制系统包含在前份合同总价当中。
2020年6月12日,被告南海公司通过QQ邮件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发送绕包机照片和视频,邮件内容为:“韦总,您好。绕包机照片请您看一下,谢谢。”6月15日,被告南海公司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发送一份《提货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和本公司签订的组合绕包机G50A-0800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H20200507001,现设备我公司已生产完成,请贵公司安排提货款我公司好安排发货。衷心感谢贵公司的支持和关心,我公司将一如既往的和贵公司保持愉快的合作关系,并希望继续得到贵公司的关心和支持!”6月23日,被告南海公司通过QQ邮件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发送了绕包机的运转视频,并附言:“韦总,您好。绕包机已完工,运转视频请您看一下,谢谢。”6月24日,被告南海公司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发送一份QQ邮件,内容为:“韦总,您好。组合绕包机已经做好,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已付定金69000元,应付138000+补充协议22000=160000元,设备已经做好,请安排提货款,我们好安排车辆发货,谢谢。衷心感谢贵公司的支持!”6月28日,原告新中信公司向被告南海公司付款138000元,并在当日向被告南海公司发送一份QQ邮件,内容为:“您好!请查收附件,麻烦把之前的合同也盖章发给我。谢谢!”当日,被告南海公司在收到该份邮件后即回复原告新中信公司称:“您好!绕包机合同和补充协议请查收,谢谢。”同日,被告南海公司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开具面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29日,被告南海公司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发货,并制作《发货记录》一份,包括:绕包机1台、电器控制系统1套、操作台2台。被告南海公司在发货单位处盖章,原告新中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南海公司再次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开具面额为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设备运抵原告新中信公司处后,由被告南海公司安装调试,但原告新中信公司不认可设备调试效果。嗣后,原告新中信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南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南海公司在7日内自行运回设备,并退回发票两张,同时要求被告南海公司退还全部设备款共计207000元,如逾期将提起诉讼。嗣后,原告新中信公司主张退款、退货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绕包机生产线由放线、绕包机、收线、牵引装置组成,其中放线、收线和牵引装置由原告新中信公司自行提供,以上装置组装后由同一控制系统控制。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本院到原告新中信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被告南海公司派员到场再次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但原告新中信公司对现场调试效果仍然不满意,其认为绕包机缠绕不紧。当日,本院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原告新中信公司的总经理韦冬良称:“产品未到公司时,我公司要求被告南海公司在家调试后送过去,但被告没有,送至现场也只调试了一天就走了,后来听说老板跑了,无法联系被告公司老板,只能打官司。如果设备能用,达到我方要求,我们也可以用,虽然现在机器能用,但是达不到我们的要求,我们以前的机器用起来也不会断,转速现在达不到生产要求……如被告可以调好,我可以给时间让他们调,如果调不了,就把设备拿走。”被告南海公司的现场人员任金海表示:“原告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明确绕紧绕松的问题,只是说要用最快的速度达到50,所以才提议一次性做九层。当时并没有提出这些要求和标准,合同只谈到绕包九头、断带标准,没有谈到松紧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或擅自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供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通过QQ邮件互通的方式订立,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原告新中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定作方指示要求的具体标准。虽然原告新中信公司提交了后期案涉绕包机调试后的部分生产视频,拟证明案涉绕包机缠绕的带子发生断带、缠绕不均匀及松弛现象,设备未能调试达到其要求的标准,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绕包机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南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在现场调查过程中,被告南海公司派员到场再次进行调试,虽案涉绕包机的缠绕效果未达到原告新中信公司要求的紧实度,但绕包机运转正常,经调试后缠绕的带子并没有明显的断带和松弛现象。故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调查情况来看,本院对原告新中信公司主张案涉绕包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情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订立后,被告南海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新中信公司发送了提货通知,并且在原告新中信公司付款后立即发货,故被告南海公司并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对原告新中信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海公司主张双方除订立的供销合同外还订立补充协议,因原告新中信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南海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新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订立的《供销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50元,由原告江苏新中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云鹏
人民陪审员 韦定和
人民陪审员 丁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