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科捷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辽0102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仓储东一街2-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97063906G。
法定代表人:韩振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传斌,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系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伟,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7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P4T2J9A。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孙洪伟、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被告科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传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被告孙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安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3.87元、误工费9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元、护理费452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972元、营养费3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436655.8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孙洪伟,在张士开发区宇培物流园W22库从事监控布线做管及安装工作。当晚10点半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接装摄像头过程中摔落受伤。随即被120送至中大骨科医院,经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一侧外踝骨裂,腰椎和骨盆均有裂痕。2017年7月28日,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医大一院。2017年8月17日,原告遵医嘱出院待复查及二次手术,2018年10月23日,二次手术完毕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查,案涉监控安装工程涉违法发包分包。原告受伤后,虽经其多方协商催要医疗费用等,但被告均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被告安视公司就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强弱电机无线网络安装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孙洪伟是被告安视公司驻我方工地的代表,原告是否在现场施工与被告安视公司什么关系,我方并不清楚,原告并非是我方雇佣的人员。被告安视公司有施工资质,资质是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施工三级资质证。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孙洪伟是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孙洪伟联系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我方与原告达成调解,就二次费用伤残等,我方也希望调解解决。鉴定费我垫付1000元,票据给原告了。该费用应由各方按比例分摊。
被告孙洪伟辩称:我没有与被告科捷公司接触过,我也不知道安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受雇于被告***。我和原告及闫新志、刘洪文四个人均受雇于被告***,属于个人雇佣关系,我在整个事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有一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视公司辩称:2017年7月,被告***、孙洪伟承包了被告科捷公司的装修工程和监控系统工程,由于被告科捷公司需要正规合同及发票,被告***、孙洪伟通过三好街的朋友刘浩、王瑞找到了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和被告科捷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并向被告科捷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孙洪伟以及受伤的***和闫新志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并没有从中获利,也不负责工程的任何事项(有***和朝华公司经理李炜的电话录音,以及孙洪伟与安视公司经理李炜的电话录音为证)。孙洪伟雇佣了***和闫新志,负责安装监控系统工程,该工程共期为两天,两人两天工资一共1000元。原告工作所需要的设备是由被告孙洪伟负责提供的,其受伤当日是应被告孙洪伟的要求去完成监控安装工程,据此认定原告被告孙洪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孙洪伟系实际承揽人,其不具有承揽案涉监控安装工程的资质,且被告***、孙洪伟在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期间,未采取安全保障设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在安全防护、安全管理上确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孙洪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闫新志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原因是27日晚上10点多,被告孙洪伟为了赶工期,在明知原告在脚手架上却推动了脚手架,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孙洪伟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科捷公司具有选任过失,以及在7月26日允许没有资质的人员进场施工,应当认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次开庭庭审法官询问中,已经自认2017年7月26日和27日没有安防上岗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没有安防上岗证,也没有配备防护措施,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受伤时其自己也未佩带高空作业的防护设施,原告本身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我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孙洪伟让其以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孙洪伟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有一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1205号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孙洪伟、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2017年7月27日受伤事宜,按相应比例赔偿了2017年7月27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证明被告***、孙洪伟与***存在雇佣关系,***借用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四被告质证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4.10日,原告双足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原告因伤致残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科捷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1天(2018.10.12---2018.10.23),二次手术及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33.87元。被告科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2日收据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2日沈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额为73.4元,购药人为朱凤,拿的是朱凤的医疗保险卡买的药品,用途并不是给原告所用,而且在购药当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有外购药发生,所以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医嘱,所以该票据不予认可。
4、2018年6月19日证明、2018年8月21日证明、2019年1月8日证明及病历本(病志),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定期复查,病志载明2018年6月19日医嘱:功能锻炼,专人陪护指导下恢复,加强营养,2个月后门诊复查;2018年8月21日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个月后门诊复查。结合2018年10月23日《出院小结》医嘱:注意休息,专人陪护,加强营养,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9年1月8日医嘱:功能锻炼,休息四周。原告受伤定期接受检查,定期医嘱是连贯的,连续医嘱要求专人陪护和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具有依据。被告科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案手术记录记载手术过程中“取出钢板,见钢板断裂,取出断裂钢板”,由此可见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第一次手术时植入的钢板已经断裂,这明显增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应的赔偿费用。根据伤残鉴定报告第3页阅片部分在2017年10月31日原告左右足可见内固定物在位,部分骨痂形成。由此可见该内固定在2017年10月31日尚未断裂。2019年1月8日左右足部分骨痂形成,距下关节面不平整,右跟骨畸形愈合。可见原告鉴定时提供光片并不是完整的光片。缺少第二次术前和第二次术后的光片和报告单,对该鉴定缺乏足够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并没有造成双足跟骨畸形愈合,是因为其钢板断裂加重了伤情,导致双足跟骨畸形愈合,而原告评定伤残的人体损伤致残部分升级5.9.6.13,其标准是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所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是由于其在第一次术后至第二次术前因自身原因导致了钢板断裂,加重了伤残鉴定结论,所以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如原告不存在双足畸形愈合则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的时候我和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李炜去了,***手上有缝针,我们和原告聊天,原告说在家洗澡的时候摔了一跤。原告在住院期间整个长期医嘱单中饮食标准均为普食,并没有流食或半流食医嘱,而且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吃饭,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而且计算的天数也过多,出院期间不应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时间应为2018年6月19日诊断的两个月加上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仅提供了三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有连续医嘱,该三份证明中并没有专业人员护理字样,所以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仅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具体数额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5、工友闫新志与原告微信记录截图、工友闫新志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证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孙洪伟雇佣***和其工友闫新志到张氏开发区宇培物流园进行监控布线、坐管及安装工作。2016年7月27日晚十点半左右,因脚手架倒塌致***受伤。2017年8月6号,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询问伤情及何时手术等事宜并承诺待工程结算后支付手术费,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工友闫新志将原告***2017年7月26至2017年7月27日两天安装监控的工钱500元(250元/日)微信转交***。原告按照250元/日主张误工费有合理依据。被告科捷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质证意见:同另案案件(2017辽01**民初11205号已调解)开庭时的质证意见。按照证人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所有的赔偿数额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方记得原告是没有高空作业上岗证的,原告自己也承认了。而且根据我们与原告调解意见是按每日14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按107元计算。
6、原告妹妹罗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亲属朱琳请假证明,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妻子、妹妹及亲属朱琳护理原告,被告应赔偿护理费。被告科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朱琳的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70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应当出具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朱琳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上写的是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3日,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结合单位开具证明应当写明开具人姓名及相应的联系方式。另外出院后没有明确的护理医嘱,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期间的护理事实被告不认可,罗艳红的地址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罗艳红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没有出示存在其工作的事实,所以说如果法院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按城镇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
7、房产证,证明原告在沈阳定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本人残疾赔偿金。被告科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房产证不能单独证明在沈阳居住的关系,需要提供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半年以上居住证明手续,才能证明居住手续。也证明不了收入来源于城镇。
8、户口本、原告婚生子罗嘉杰出生证明、幼儿园就读证明、交费收据,证明原告儿子罗嘉杰2013.5.1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需原告抚养。原告父亲64岁、继母57岁,均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原告父亲育有***和罗艳红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与原告继母育有一子,已成年。原告继母和其前夫育有两名婚生子。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前述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科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首先孩子户口本显示户口是凌海市一个村子,不是沈阳户口,幼儿园在读证明显示是2019年7月份开的,现在还未到7月份,与事实严重不符。提交的幼儿园票据无法证明孩子在幼儿园上学的真实性。庭审中询问原告“能否提交幼儿园营业执照等相应信息以及原告的父母信息资料,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原告父母其他子女情况”,原告称“可以,原告的父母户口是农村的,原告尚有一个妹妹罗艳红,原告的继母与原告的父亲是再婚夫妻,育有一子,原告的继母与前夫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其余情形待我方将二人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信息于七日内一并提交至法院。2019年7月份开具的证明是因为今年他们这个班统一上小学,幼儿园统一开的证明,若各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就学籍号到相应机构进行核查”。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科捷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加油票其开具的日期与原告就住院期间、出院期间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结合原告复查时间及住院期间审查。
1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给付的,票据在我方,我方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包括鉴定费。被告科捷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我交的,票子给原告了。该费用应由各方按比例分摊。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质证意同被告***。
被告科捷公司举证证据材料在另案中提交,包括合同2份、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付款电子回执单及发票,证明被告科捷公司与朝华安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朝华安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我们与朝华安视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履行。原告***质证意见:对于2017年7月26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日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这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是强弱电和无线网络安装与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内容没有包容和交叉,所以说这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原告和被告二的工程中,被告二从未提及其与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合同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原告第一次看见此份证据所以对证据的形成及合法性有异议。第二份合同2017年7月26日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质证意见同上一份合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而自认与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的合同,所以仅靠被告一提供的与案外人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安装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一系合法发包给被告二或者是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鉴于被告二与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明确,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一涉嫌存在违法发包和分包,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及被告科捷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安防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安装;计算机综合布线;安防工程、亮化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机械电子设备、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源设备、监控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安防设备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7月26日,被告安视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科捷公司(甲方、客户方)签订《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就乙方承接甲方沈阳市铁西区沈西九路17号仓库防盗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安装工程名称:防盗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工程。2.工程范围、内容:系统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包工包料。3.完工期限:本安装工程将在合同签订确定的施工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之后的30天内(即2017年8月26日前)完成工程安装,其中包括该系统工程涉及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4.工程总造价:28596元,此价格为含税价。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8、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其他原因出现的工伤事故或其他意外,由乙方负责。同日,被告科捷公司(甲方、客户方)与被告安视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为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强弱电、无线网络工程;1.2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沈西九路17号;1.3工程内容:强弱电、无线网络安装;1.4承包内容:包工包料;1.5承包造价:41864元……工程日期:本合同全部工程工期为2017年7月26日开工,至2017年8月26日竣工……4、甲方工作……4.2指派孙洪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5、乙方工作……5.2指派孙洪伟为乙方驻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2017年7月26日,被告孙洪伟找到原告及案外人闫志浩负责监控布线做管及安装。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同日下午由被告***联系租赁脚手架,并于当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将脚手架送到工地。同月27日晚十点半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接安摄像头时,被告孙洪伟推脚手架往前走,脚手架的轱辘脱落,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同日原告被送至中大骨科医院就医,因就医疗费赔偿等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本案四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7)辽0102民初11205号(以下简称另案),另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意见如下:一、各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2017年7月27日受伤所获赔偿金额为14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信用卡借款利息等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截至2017年8月28日);二、就上述赔偿金额,各方确认赔偿比例为:被告***承担55%、被告孙洪伟承担20%、被告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即被告***应给付原告***79750元,被告孙洪伟应给付原告***29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支付19000元),被告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36250元;三、被告***、孙洪伟、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给付上述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孙洪伟、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洪伟、安视公司按上述调解意见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8月21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门诊就诊,分别支付257.4元、14.4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门诊费用14.4元,并于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双侧根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其中其中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10天,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1995.87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专人陪护。2.每2-3天切口换药。术后2周酌情切口拆线;3.1个月后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5.患者目前存在右侧根骨内翻,必要时可行根骨截骨矫形术或距下关节融合术”。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至医大一院门诊部就诊支付278.4元。医大一院出具证明,记载“我院门、急诊无诊断书,以病志记载为准……”。原告提供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三本,病历分别记载为“2017年10月31日……术后2个月……1、注意加强营养,专人陪护;2、6周后复查”、“2017年12月12日……术后4个月……1、功能锻炼,继续休息肆周;2、加强营养,专人陪护……4、1个月后复查”、“2018年1月16日……术后半年……2、继续休息肆周……”、“2018年3月27日……1、继续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继续休息肆周;4、随诊”、“2018年6月19日……1、功能锻炼,需专人陪护指导下……2、加强营养;3、2个月后门诊复查……”、“2018年8月21日……1、继续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2个月门诊复查……”、“2019年1月8日……3、休息肆周……”。
因原告与四被告就医疗费用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后,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9年4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沈佳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双足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000元由***垫付。
另,原告与朱凤育有一子罗嘉杰(出生于2013年5月15日),沈阳谊佳幼儿园出具在读证明。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罗嘉杰月保育教育费1230元(不含伙食费)。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父亲64岁、继母57岁,均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原告父亲育有***和罗艳红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与原告继母育有一子,已成年。原告继母和其前夫育有两名婚生子”。原告***提供罗维江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罗维江出生于1955年10月17日(现年63周岁),户口簿记载罗艳龙系罗维江之子,出生于1992年3月11日,***提供其妹妹罗艳红身份证(出生于1983年2月18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确认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受伤所获赔偿金额共计27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就上述赔偿金额,各方确认由被告***承担100000元、被告孙洪伟承担40000元、被告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5000元;
三、就上述赔偿款的给付时间,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给付40000元,9月20日给付30000元,10月20日给付30000元;孙洪伟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给付20000元,9月20日给付20000元;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0日给付50000元,9月20日给付85000元。
四、各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洪伟、沈阳朝华安视科技有限公司平均分担(于2019年8月2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62×××84),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吕红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晓晨
书 记 员 姜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