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立波与袁金波、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2313号
原告:孙立波,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尹路峰,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金波,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组织机构代码:57246253-4。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波诉被告袁金波、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9年10月在袁金波承包的聊城市位山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第十五标段工程处干活,共四天,约定报酬按天计算,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拖延不给,直至2020年1月24日方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劳动报酬10810元。并承诺待从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回款项后再给,但至今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0810元,由被告1与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金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被告2一直承诺结算工人工资。但是一直没有兑现,这段工程是被告2承包的,被告1是给被告2的劳务工程,从事河道护坡工作,孙立波是我雇佣的工人。孙立波带着工人干的。我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数额,被告2是知情并认可的。
被告坤鑫公司辩称:第一、孙立波与坤鑫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涉案款项系袁金波与孙立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坤鑫无关;第二、坤鑫公司与袁金波之间工程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第三、原告孙立波在涉诉工程中除从袁金波处承接部分工程外,还直接从坤鑫公司出承接部分劳务工程。且双方之间劳务费均已结清。综上原告无权向坤鑫公司索要款项,应驳回对坤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袁金波雇佣原告在袁金波承包的聊城市位山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第十五标段工程处从事河道护坡工作,被告袁金波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临清位山灌区十五标段孙立波工人工资壹万零捌佰壹拾元。经手人袁金波,身份证号,2020年1月24日(欠条内容由被告袁金波书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系袁金波出具的;证据2通话录音一份光盘,孙立波与魏庆涛(被告2公司的经理)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1处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1未支付10810元劳务费。
被告袁金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坤鑫公司称证据1、该欠条坤鑫公司并非出具方,与坤鑫公司无关。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显示欠款人不是坤鑫公司,而是被告袁金波,所以原告无权直接向坤鑫公司索要款项,合同有相对性。
被告袁金波提交录音u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坤鑫公司未与其结清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坤鑫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一方提供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金波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袁金波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其对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袁金波应该向原告及时偿还。被告袁金波称被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袁金波另行向坤鑫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立波劳务费108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袁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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